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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甲○○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6年10月5日,並以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在案,有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詎屆清償期相對人竟藉詞拖延,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未受清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共提出2份契約書,清償期分別為101年1月、105年4月30日及民國101年1月5日,並無聲請人主張之「96年10月5日」,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日期,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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