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消,2,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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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方面: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原告丁○○於民國74年9月23日因被告之業務員簡鳳淑
  6. (二)被告雖於原告丁○○之子女蘇振中滿6歲、12歲、15歲及
  7. (三)原告蘇曾煐媖係原告曾文錫之妻,前亦向被告投保15年期
  8.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10. 一、緣原告丁○○74年9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主被保險人,
  11. 二、按:「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以流通
  12. 三、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累積紅利計算,依系爭國泰教育年金保
  13. 四、另原告蘇曾煐媖主張因受被告不實廣告而受有11萬餘元之損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原告丁○○於74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教育年金保
  16. 二、原告丁○○投保前,被告公司承辦業務員簡鳳淑提供予原告
  17. 三、依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18. 四、被告公司已給付被告丁○○紅利2萬7,400元、蘇曾煐媖部分
  19. 肆、本件爭執事項:
  20. 一、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1. 二、系爭廣告單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2. 三、被告依系爭廣告單內容是否須給付原告蘇文鍚18萬1,440元
  23. 伍、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告丁○○部分:
  25. (一)按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規定,
  26. (二)再查,被告營業員簡鳳淑交付原告丁○○之設計書,除記
  27. (三)又系爭廣告單上有被告公司所印製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投
  28. (三)再查,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規定計算,系爭保險契
  29. 二、原告蘇曾煐媖部分:
  30. 陸、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
  31.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
  32.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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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丁○○
蘇曾煐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蘇曾煐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丁○○於民國74年9月23日因被告之業務員簡鳳淑持被告之誇大不實之廣告,即國泰子女教育年金保險之廣告單,與被告業務員簡鳳淑所製作之參加上開保險有哪些利益之不實文件,向原告丁○○推銷該保險時誆稱「每半年繳交保費新台幣(下同)9,040元,21年之保險期間,共繳37萬9,680元,總計可領50萬8,840元(包括累積紅利20萬8,840元)」。

又原告丁○○將訴外人簡鳳淑所云內容對照上開國泰子女教育年金保險之廣告單內容大致相符。

原告丁○○因而誤信被告上開不實廣告與業務員不實說辭與書面,故投保上開被告國泰人壽子女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原告丁○○為主被保險人,並以當時僅1歲之原告之子蘇振中為次被保險人,投保甲型保額20萬元之國泰人壽子女教育年金保險。

參照上開被告不實廣告內容,比例減少保額為五分之一即保額20萬元之情形下,保險期間21年期,原告丁○○每半年繳保費9,040元,21年之保險期間原告丁○○依約共繳交37萬9,680元。

(二)被告雖於原告丁○○之子女蘇振中滿6歲、12歲、15歲及18歲時給付原告丁○○升學年金及創業基金,然累積紅利部分,被告應給付20萬8,840元,卻僅給付2萬7,400元,尚積欠18萬1,440元(208,840-27,400=181,440)未給付予原告,亦即被告僅給付原告32萬7,400元,原告丁○○因上開被告不實之廣告而受有18萬1,440元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51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向相關機關申訴外,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惟被告均藉故拒不賠償損害。

因此原告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三倍即54萬4,3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2萬5,760元(181,440+544,320=725,760)。

(三)原告蘇曾煐媖係原告曾文錫之妻,前亦向被告投保15年期之青春保險,均已依約繳清保險費,亦因被告不實之廣告而受有11萬餘元之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給付。

今以11萬元損害計,原告夫妻共損失83萬5,760元,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2萬5,76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曾煐媖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兩造所主張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 系爭保險之紅利?若應給付,其金額若干?另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若干?再查系爭原告丁○○所投保之國泰子 女教育年金保險之紅利給付日期係95年9月22日,而原告 蘇曾煐媖所投保之15年期青春之紅利給付日期均在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期間(施行日期為83年1月11日),故本件 洵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依該法第22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因此,被告所出具之誇 大不實廣告與其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不實之文件內容,即 被告載於廣告單之高額紅利,均應認係不得低於契約內 容,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退萬步言,縱本件無該 法之適用,被告所出具之誇大不實廣告與其業務員所出 具不實之文件內容,亦應認係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

(二)從卷內所附原證1、2,被告所出具之誇大不實廣告與其 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不實之文件內容,可清楚得知,被告 以甚大字體及篇幅登載投保甲型100萬元教育保險,於子 女滿22歲期滿時,可累積紅利約125萬。

因此,依比例減 少為五分之一,則原告丁○○投保甲型20萬教育保險, 於子女滿22歲期滿時,可累積紅利約25萬,況原證2被告 之業務員將累積紅利記載可領20萬8,840元;

惟原告丁○ ○實際僅領得紅利2萬7,400元。

足證被告所出具之誇大 不實廣告與其業務員所出具不實之文件內容已造成原告 丁○○受有損害。

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所出具 之誇大不實廣告與其業務員所出具不實之文件內容,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契約內容如何完備,或是否 受財政部核准,均無干涉。

(三)另被告陳述原告蘇曾煐媖空言損害11萬元而未舉證云云 :惟查,原告蘇曾煐媖於青春保險期滿時,即將所有文 件繳回被告公司。

又投保時(68年)距今以數十年,該 被告青春保險之不實廣告單早已不知去向,且被告於答 辯狀第壹點亦自承,原告蘇曾煐媖於68年6月19日向被告 投保國泰青春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緣原告丁○○74年9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主被保險人,訴外人蘇振中為次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年期為21年,保險金額為20萬元;

原告蘇曾煐媖於68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青春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年期15年,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於95年9月22日及83年6月18日屆滿保險期間及經被告依契約約定完成相關保險給付後終止在案。

二、按:「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本法對本法施行前以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6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著有明文。

而查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月11日公布,本件原告又係分別於74年9月23日及68年6月19日即以投保被告系爭國泰教育年金保險及國泰青春保險,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依前揭規定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退步言之,系爭保險契約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惟按保險業管理法第25條前段「各種保險費、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及財政部指定之相關資料,均應先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

其變更修改時,亦同。」

之規定觀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除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被告始得對外出單販售外,若事後遇有變更修改時,仍須就變更內容報經財政部核准,並非任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行協議修改。

況且不論就保險法、保險法施行細則乃至保險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之各項監理甚為完備,對保險商品之販售不論費率、契約條款、紅利之計算及責任準備金之提撥,均規定事先須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嚴格之審定,對消費者之保護較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更為周延。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在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保險業管理辦法在其之前即已施行,購買保險之消費者其權益亦較諸其他消費者更受保障。

三、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累積紅利計算,依系爭國泰教育年金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 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而前開中央銀行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自81年度起, 為因應金融自由化政策, 中央銀行不再核定公告該儲蓄存款利率, 各壽險公司均遵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800484251號函之規定,保單紅利之利率改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如前所述,計算保單紅利之利率並非固定不變,被告依上揭契約條款約定及財政部函令規定計算本件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單紅利累積為2萬7,400元,並已依約給付原告丁○○在案,被告並無不當且為原告丁○○所不爭,故實難謂原告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受有何等之損害。

四、另原告蘇曾煐媖主張因受被告不實廣告而受有11萬餘元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蘇曾煐媖既未舉證投保被告何件保險契約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84條受有如何之損害,僅空言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於74年9月2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期間是74年9月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共21年。

二、原告丁○○投保前,被告公司承辦業務員簡鳳淑提供予原告之設計書內容,除記載滿期可領創業基金10萬元,並有記載累積紅利百分之十可領20萬8,840元,合計期滿共可領取50萬8,840元,廣告內容並註明本簡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其中對於預定累積紅利例表,顯示紅利金額則在圖例旁記載,累積紅利附註:累積紅利係根據中央銀行最近十年之二年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加權平均所得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各年應分配之紅利,而按月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各保險年度底之數字,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

三、依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責任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滿期、死亡、致成第一級殘廢、解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四、被告公司已給付被告丁○○紅利2萬7,400元、蘇曾煐媖部分紅利2萬2,714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系爭廣告單是否為本件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三、被告依系爭廣告單內容是否須給付原告蘇文鍚18萬1,440元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給付原告蘇曾煐11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丁○○部分:

(一)按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即廣告之內容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該法施行細則第42條則明定對於該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

是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該廣告內容經雙方合意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

是系爭保險契約係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之74年9月23日,依前開規定即無該法之適用,原告丁○○主張以紅利給付日期而非契約成立日期做為判斷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時點,並不足採。

惟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既為法律政策以立法方式明確表示消費者從廣告所取得之資訊係屬值得保護之法益,並讓契約雙方之訂約地位更趨對等與公平,則無論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後流通進入市場,基於締約之誠實信用原則,企業經營者均應為誠實之廣告,並認為如該廣告內容足使人信賴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誠信原則,企業經營者自應依該廣告內容提出給付。

經查,系爭廣告為被告製作為招攬國泰教育年金保險保單之簡介,而原告丁○○因見系爭廣告內容介紹,而於74年9月23日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丁○○所提系爭廣告單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雖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然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原告丁○○為要約之時,既是憑據系爭廣告,而系爭廣告明示該保險繳費期滿可領取累積紅利之特色,並列舉數項保險金給付事由等情,已如前述,則此等記載內容自足令人信賴此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原告丁○○既因信賴系爭廣告內容而向被告為要約,被告並於嗣後予以承諾,系爭廣告自應視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再查,被告營業員簡鳳淑交付原告丁○○之設計書,除記載滿期可領創業基金10萬元,並有記載累積紅利百分之十可領20萬8,840元,合計期滿共可領取50萬8,840元等事項,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原告丁○○提出之設計書1 份可參照(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宗第8頁)。

惟系爭設計書係業務員所製作而非被告,且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系爭設計書上記載之紅利金額於保險單批註欄加以批註,自難認系爭設計書業經兩造同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

又原告丁○○填寫要保書時,作為簽定保險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而系爭設計書並未檢同要保書送予被告,則系爭設計書即非要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亦未對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本件因兩造間就系爭設計書未為協商,無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設計書內容自難認係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丁○○主張系爭設計書係屬保險契約內容一部分,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又系爭廣告單上有被告公司所印製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條件、保險給付及預定累積紅利例表等相關簡介內容,並註明「本簡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為準」,且於圖例旁記載:「累積紅利係根據中央銀行最近十年之二年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加權平均所得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各年應分配之紅利,而按月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各保險年度底之數字,僅供投保時參考之用。」

等文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系爭廣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見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宗第7頁),而銀行利率並非固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該紅利亦非固定,於利率變動時紅利亦隨之調整,故系爭設計書所載於繳費滿期可領取累積紅利20萬8,840元,僅係以預估當時較高之固定利率予以計算,供原告參考而已;

另原告丁○○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填具要保書上已載明:「.....,願同意貴公司國泰教育年金保險契約條款..... 之規定」等語,有被告提出該要保書附卷可按,而依國泰教育年金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關於保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則係規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

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依複利方式計息,累積至期滿、次被保險人身故或終止契約時給付。」

等事項,復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教育年金保險契約條款1份可明(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丁○○於填寫本件要保書時即已表明同意國泰教育年金保險契約條款,已如前述,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

而系爭廣告紅利例表固屬兩造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其表徵內容實即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意旨,非謂系爭紅利例表或設計書即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紅利之實際數額。

原告丁○○堅以系爭設計書所記載之金額20萬8,840元所載數值為兩造約定內容,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設計書所載金額核付紅利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查,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第32條規定計算,系爭保險契約期滿累積之紅利金額為2萬7,400元,而被告已於期滿時給付該數額予原告丁○○事實,迭據兩造不爭執。

是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紅利金額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丁○○依據設計書所記載僅供參考之數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蘇曾煐媖部分:又原告蘇曾煐媖主張因被告不實之廣告而受有11萬餘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蘇曾煐媖並未提出被告有任何廣告不實等資料以證明其說,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72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曾煐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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