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6,破更,2,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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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2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破更字第2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所申報之債權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列入破產債權。

相對人乙○○所申報之債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列入破產債權。

理 由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破產人之子女,其對破產人債權是否屬實,應調查清楚,破產人在伊提出侵占告訴刑事案件時表示債務僅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所陳報之債權可能是丙○○接手經營破產人所經營瓦斯行而交付破產人的錢等語。

經查,相對人丙○○乙○○分別陳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債權金額,又丙○○主張其借款2,000,000元予破產人,於92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93年9月9日匯款30萬元、94年5月24日匯款4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款項借用證原本、竹崎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

另相對人乙○○主張其借款130萬元予破產人,亦據其提出記載「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借主甲○○」等字句,而由乙○○成收執,細繹上開記載文義乃表明借用證之書寫者業已取得借款,並已載明負有借款償還責任。

是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分別陳報如主文所示之債權金額,應非無據。

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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