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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癸○○
丑○○即癸○○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子○○
號
壬○○
樓
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甲○○
28之
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 月23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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