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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45號
被 告 戊○○
丙○○
乙○○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命當事人預納測量、複丈規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
理 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依法需繳納測量、複丈規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本院98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經依職權裁定限期命原告預納之,惟原告並未預納,有送達證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函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預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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