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被告於84年11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0號地
- ㈡戊○○代表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
-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 ㈡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全部生財器具有無包括刷卡機?原告依系爭
-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
-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
-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
- ㈡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全部生財器具有無包括刷卡機?原告依系爭
- ⒈經查,戊○○代表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
- ⒉原告主張丙○○依系爭協議書,於90年9月、10月試營期間,
- ⑴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⑵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上開帳戶90年9月10日8,823元、
- ⑶被告設於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⑷被告於90年9月、10月間,並未經營嘉義地區之優仕飯店,亦
- ⑸從而,丙○○既於90年9月、10月間,經營嘉義市○○路40號
- 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包括刷卡機之全部生財器具,由丙○○無
- ⑺原告就刷卡機交易請求723,468元部分,雖另主張本於不當得
-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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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優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己○○
複 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股東於民國96年7月21日同意解散,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選任清算人,又其股東為戊○○、乙○○、丁○○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5日書函暨檢附會議紀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115頁),是被告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戊○○、乙○○、丁○○為其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11月9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0號地下1樓至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優仕大飯店,兩造並簽立租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經公證在案。
詎自89年11月起,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未兌現,經催告繳納租金,未獲置理,原告於90年3月30日、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26號事件強制執行,並經核發93年9月24日嘉院雲民91執毅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㈠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6,921,205元租金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金額)不存在;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1,195,563元及其利息。
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6,921,205元租金債權不存在,駁回被告其餘之訴。
上訴後,經臺灣臺高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認定:㈠被告應給付自90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至90年8月31日交還租賃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971,520元(下稱租金不當得利債權);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90年8月份之電費、有線電視費用、中時晚報費用、電話費、瓦斯費、水費、勞保費及得瑞有限公司修理逆滲透飲水機費用合計222,915元,及90年7月建築物火災保險費11,450元,合計234,365元(下稱代墊費債權);
㈢被告應賠償其法定代理人戊○○干擾原告收回租賃物,自91年2月8、9日起至91年7月止,派人占用房號301、302、303、305、306號房間之損失800,000元(下稱占用房間債權),以上總計2,005,885元。
上開㈠租金不當得利債權、㈡代墊費債權均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㈢占用房間債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被告1,195,563元,兩者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等情。
故依前案一審、二審認定結果,原告對被告尚有810,332元債權。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代表被告與訴外人丙○○於90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丙○○試營優仕大飯店,並交付被告名義申請之刷卡機予丙○○使用,丙○○於90年9月、10月試營期間,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將90年9月10日8,823元、90年9月19日18,810元、90年10月11日6,921元、90年10月19日11,582元,共計46,136元之信用卡刷卡金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荷蘭銀行將90年10月份金額554,671元、90年9月份金額547,236元之信用卡刷卡金;
花旗銀行90年9、10月份總金額為31,054元之信用卡刷卡金及「AC#008」金額76,435元,均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丙○○經營期間所得理應歸由丙○○所有並統籌運用,並支付營運期間所需各項開支,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丙○○無償使用優仕大飯店內全部生財器具,被告不得取得任何對價,則丙○○經營所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歸丙○○所有,始符合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且依不當得利關係,丙○○經營期間收入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丙○○已將其對被告及其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723,468元,其餘保留請求。
以上總計1,533,800元。
爰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800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對本件無拘束力,且上開判決就租金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2號判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本件原告在前案前案一審、二審既以公證書請求給付租金,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每月亦僅1萬3千餘元,絕非每月97萬或80萬元,是前案一、二審判決,均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為每月97萬元,顯有違誤。
原告上開㈢占用房間債權金額800,000元依據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否認戊○○有派人自91年2月8日、9日起至91年7月止,派人占用5個房間,且侵權行為最後時間點為91年7月,已經罹於2年時效,原告於前案一審、二審主張抵銷,亦僅限於經抵銷範圍,超過抵銷金額之部分,仍罹於時效。
㈡系爭協議書係戊○○代表被告與丙○○簽立,縱丙○○經營期間有刷卡金723,468元匯入被告帳戶,戊○○並未與丙○○約定由丙○○取得該款項,該款項非屬丙○○所有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6頁),應堪採認:
㈠被告於84年11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0號地下1樓至地上12樓建物經營優仕大飯店,並經本院公證,原告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以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代墊款等債權2,005,885元,經被告於系爭事件主張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195,563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810,322元債權。
㈡戊○○代表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0年9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1月1日中午12時止,由丙○○試營優仕大飯店,並同意丙○○無償使用優仕大飯店內全部生財器具。
原告並自丙○○受讓丙○○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頁):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㈡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全部生財器具有無包括刷卡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丙○○經營期間之刷卡機交易金額,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有無罹於時效?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332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告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抵銷請求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始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84年11月9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40號地下1樓至地上12樓建物經營優仕大飯店,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95,563元及其利息,原告則主張對被告有前揭㈠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520元、㈡代墊費債權234,365元、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以上總計債權2,005,885元為由,主張與被告之1,195,563元債權抵銷,經前案一審判決認被告對原告之賠償損害1,195,563元債權存在,暨原告主張上開債權㈠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520元、㈡代墊費債權234,365元、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存在,其中1,195,563元與前揭被告對原告之1,195,563元抵銷,而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6,921,205元租金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執行金額)不存在,並駁回被告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上開㈠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520元、㈡代墊費債權234,365元、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195,563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810,322元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二審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㈠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520元、㈡代墊費債權234,365元、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部分,合計2,005,885元,其中經抵銷之1,195,563元部分,有既判力,其餘810,322元則無既判力,應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前案一審、二審訴訟中,就上開原告主張之㈠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520元、㈡代墊費債權234,365元、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已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辯論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原告上開債權存在而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一審、二審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本件係以其對被告有前揭告㈠租金不當得利971,520元、㈡代墊費234,365元、㈢占用房間800,000元債權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經前案抵銷之餘額,經核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㈠、㈡、㈢債權存在之事實,與其於前案訴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且觀諸前案一審、二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就原告之債權存在之論述,未見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兩造間就原告對被告有無上開㈠、㈡、㈢債權存在乙節,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時,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準此,應認被告對原告有上開㈠、㈡、㈢債權存在,且其中1,195,563元已經於前案抵銷,尚餘810,332元。
至被告雖以上開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部分,最後侵權行為最後時間點為91年7月,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然原告於前案訴訟,已經以上開㈠、㈡、㈢債權存在主張就其中1,195,563元與被告之1,195,563元債權主張抵銷,可認前揭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部分,為經抵銷之自動債權,是被告於本件抗辯該㈢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部分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中記載全部生財器具有無包括刷卡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丙○○經營期間之刷卡機交易金額,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經查,戊○○代表被告與丙○○於90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0年9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11月1日中午12時止,由丙○○試營優仕大飯店,並同意丙○○無償使用優仕大飯店內全部生財器具,原告並自丙○○受讓丙○○就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第4點記載:試營運期間屆滿(11月1日中午12點)乙方(即丙○○)應就當時現狀交還甲方所有生財器具及停止使用公司發票及信用卡,否則乙方應負侵占及一切法律責任。
第5點記載:試營運期間甲方同意就正常營運所需之印鑑、執照、發票、信用卡應配合乙方使用,不得刁難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遞39頁),又上開約定記載之信用卡即指刷卡機,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綜觀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意旨,足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全部生財器具,應包括刷卡機。
⒉原告主張丙○○依系爭協議書,於90年9月、10月試營期間,使用刷卡機交易之金額,其中美國運通公司將90年9月10日8,823元、90年9月19日18,810元、90年10月11日6,921元、90年10月19日11,582元,共計46,136元之信用卡刷卡金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荷蘭銀行將90年10月份金額554,671元、90年9月份金額547,236元之信用卡刷卡金;
花旗銀行90年9、10月份總金額為31,054元之信用卡刷卡金均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第一商銀函覆交易明細90年9月28日摘要欄「AC#008」金額76,435元,亦為信用卡交易金額,上開金額應歸由丙○○取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金額其中90年9月10日8,823元、90年9月19日18,810元、90年10月11日6,921元、90年10月19日11,582元;
設於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AC#39」、摘要欄「AC#21」之交易金額90年9月份547,236元、90年10月份554,671元、摘要欄「AC#008」金額76,435均係刷機交易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6年10月30日函、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6年11月2日、97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18頁、第119頁、第245頁、第246頁、第196頁、第197頁),應可認定。
⑵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上開帳戶90年9月10日8,823元、90年9月19日18,810元、90年10月11日6,921元、90年10月19日11,582元交易金額,均係美國運通公司因優適企業有限公司(對外名稱優仕商務飯店)刷卡機交易金額匯入之款項,有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6年10月30日函、美國運通公司98年5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可稽。
又依原告提出美國運通公司之直接轉帳「結帳對帳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66頁),銀行帳戶即為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特約商店名稱為優仕商務飯店,地址嘉義市○○路40號,90年10月19日淨額11,582元,核與合作金庫嘉義分行96年10月30日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90年9月10日8,823元、90年9月19日18,810元、90年10月11日6,921元、90年10月19日11,582元,合計46,136元均係被告申請使用於嘉義市○○路40號優仕飯店刷卡機之交易金額而匯入帳戶之事實,應可採信。
⑶被告設於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摘要欄「AC#39」係荷蘭信用卡收單,有第一商銀97年9月1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6頁)。
又該款項係由被告申請用於嘉義市○○路40號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此由原告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168頁)記載地址嘉義市○○路40號,且付款金額、日期核與前揭第一商銀函覆交易明細交易日期及金額相符。
再參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5月12日函、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98年6月22日函記載該銀行係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之收單業務關係等意旨(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22頁),益可證明。
又上開第一商銀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AC#21」係被告為特約商店,營業地址嘉義市○○路40號商店之信用卡交易而匯入之款項,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51頁),足見上開交易明細摘要欄「AC#39」、摘要欄「AC#21」之款項合計90年9月份、10月份金額合計1,132,961元(計算式:547,236+554,671+31,054=1,132,961)均係被告申請使用於嘉義市○○路40號優仕飯店刷卡機之交易金額而匯入帳戶之事實,洵可採認。
至原告主張第一商銀函覆交易明細90年9月28日摘要欄「AC#008」金額76,435元,亦為丙○○試營期間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僅以第一商銀函覆之交易明細為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⑷被告於90年9月、10月間,並未經營嘉義地區之優仕飯店,亦未使用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刷卡機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6頁),且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刷卡機確於90年9月1日交給丙○○使用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6頁),堪認原告主張丙○○於90年9月、10月間經營嘉義市○○路40號優仕飯店,並使用刷卡機作為營業交易使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⑸從而,丙○○既於90年9月、10月間,經營嘉義市○○路40號優仕飯店,且上開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90年90年9月10日8,823元、90年9月19日18,810元、90年10月11日6,921元、90年10月19日11,582元,合計46,136元;
暨前揭被告設於第一商銀興嘉分行帳戶90年9月、10月金額合計1,132,961元,既均係使用於嘉義市○○路40號優仕飯店刷卡機交易金額而匯入帳戶之金額,足見前開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確係丙○○經營而使用刷卡機交易匯入之金額甚明。
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包括刷卡機之全部生財器具,由丙○○無償使用,且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試營業時間內,因營運所需之各項開支如人事、水費、電費、備品、稅賦等及其因營運所衍生之各項費用皆由乙方(即丙○○)自行負責;
第4點約定:試營運期間屆滿(11月1日中午12點)乙方(即丙○○)應就當時現狀交還甲方所有生財器具及停止使用公司發票及信用卡,否則乙方應負侵占及一切法律責任;
第5點約定:試營運期間甲方同意就正常營運所需之印鑑、執照、發票、信用卡應配合乙方使用,不得刁難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可見丙○○係無償使用包括刷卡機等生財器具,且丙○○營業所需之人事、水電、稅賦等成本支出,均由丙○○自行負擔,綜觀前揭約定意旨,丙○○既無償使用刷卡機等設備,並自負成本支出責任,足見原告主張丙○○經營飯店交易所得,應歸由丙○○取得乙節,應屬可採。
又丙○○於90年9月、10月間經營期間,信用卡交易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總計1,179,097元(計算式:46,136+1,132,961=1,179,097),已如前述,另原告自丙○○受讓基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之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23,468元,應屬有據。
⑺原告就刷卡機交易請求723,468元部分,雖另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惟原告此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債權971,520元、代墊費債權234,365元、占用房間債權800,000元債權,目前尚餘債權810,332元;
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23,468元,均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3,800元(計算式:810,332 +723,468=1,533,800),及自被告96年11月16日應訴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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