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保險,3,200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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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己○○
丙○○
乙○○
甲○○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多年前投保被告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GI00000-00),均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互相指定彼此為受益人。
陳朝枝於民國96年6月3日遭鐵捲門壓傷,因壓迫呼吸道導致死亡,陳朝枝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符合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意外傷害保險金100萬元,原告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將事故狀況通知被告,但被告迄未給付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1,000,000元,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已載明為股東,被告已審核通過而同意承保,且自93年4月16日起,每年續約延續1年,並收取保費,未見被告主張陳朝枝不具備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成員投保資格。
又團體保單記載是93年4月16日訂立,而陳朝枝健康告知書日期是93年4月18日,故否認健康告知書必須本人簽名保險契約才有效。
且每人在不同時間、地點情形下,每次簽名難保必然相同,簽名是否親簽,理應由在場目睹簽名之證人證實,是被告以上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中被保險人簽章中之簽名,與其餘保險文件之簽名,自行判斷完全不同,即認應非陳朝枝所親簽。
被告當初並沒有給原告保險單,被告現所提出保險單正本內容與原告所經歷的事實不同,亦即依保險單正本記載由要保單位負擔,實際上是被告向己○○收取,以及保單正本所附原告之健康告知書非原告本人簽名,故難謂被告提出之保單正本為真正。
被告為妨礙原告主張保險金請求權,竟故意將真正之團體保險保單隱匿,並提出其所謂保單正本,並舉以主張陳朝枝未親自簽名於健康告知書,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依系爭保險保單所應證明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事實為真實。
㈢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原告所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陳朝枝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窒息、呼吸道壓迫、鐵捲門壓傷等語,已足以證明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被告公司主張陳朝枝屬自為性致死亡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主張以檢察官主觀上不認陳朝枝存有意外,而以陳朝枝圖以自殺之可能性較高,及以陳朝枝背部多條平行寬度相同之條文,即推認陳朝枝係自為性致死亡,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依陳朝枝病歷資料,僅因高血壓與糖尿病就診,高血壓不會導致昏迷,因糖尿病僅於93年6月3日就診一次,並非因糖尿病昏迷導致死亡。
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不排除自殺可能,也不排除意外死亡,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非疾病引起都是意外之定義,自殺也是意外,只是給付保險金之除外條款,鑑定報告並未表示是疾病引起死亡,故屬意外死亡,自殺除外條款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爰依保險契約歸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本件保險契約是1年1約,最初是93年4月16日生效,保險期間至94年4月16日期滿,最近1次續約之保險期間是96年4月16日到97年4月16日,團體保險第一次要保書是由要保團體簽名,並提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健康告知書,後續續約如果原來該被保險人沒有退保過,就不用再由被保險人簽具健康告知書,而由被告直接依要保團體第一次要保時提出的被保險人名冊核對續約之被保險人。
本件團體保險所附之保險健康告知書被保險人簽章欄「陳朝枝」之簽名並非陳朝枝本人簽名,否認陳朝枝有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上開團體保險之意思。
本件陳朝枝之團體保險契約為死亡保險,且係由第三人嘉欣汽車商行為其訂立,故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適用。
目前實務保險同業均以被保險人所填載之健康告知聲明書及該聲明書中被保險人之親自簽名作為符合保險法第105條書面同意之要件,然本件陳朝枝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中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保險契約無效,其加保及續保行為均自始無效。
㈡又本件團體保險要保書之團體成員投保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須有固定薪資之員工,且依據要保單為嘉欣汽車商行所填寫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記載,陳朝枝係股東,月薪4萬元,故於投保時被告核保人員誤認陳朝枝符合團體成員投保資格,惟陳朝枝真正職業為醫師,並未在嘉欣汽車商行任職,且未領有每月4萬元之薪資,陳朝枝亦無於嘉欣汽車商行領有薪資之代扣薪資所得稅捐記錄,故陳朝枝不符被保險人資格,其部分之保險契約無效,原告對被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
又原告自承其健康告知書均非原告本人簽名,則陳朝枝也不可能是本人簽名,且原告部分非本人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原告之保險契約無效,再依保險條款約定,團體需5人以上,既然原告4人無效,則本件團體保險契約無效。
㈢本件意外事故不明確,主張陳朝枝於鐵門下降時因糖尿病血糖降低昏倒在地,致鐵門下降時壓到喉嚨死亡。
本件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意外事故致死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之陳朝枝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檢察官就死亡種類勾選為未確定,故死因不明確。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9月11日雲檢泰公96相339字第22909號函可知,意外事故存在之可能性非常低微,又以陳朝枝背部多條平行寬度相同之條紋,大門有三條突起之鋁門軌道,陳朝枝背後有六條軌道的壓痕,最後仰臥在鋁門窗軌道上,背後之軌道位置在其肩頭部位,鋁門窗突起之軌道壓不到胸口到胃部之背部部分。
由三條鋁門窗軌道會在其頭、肩、胸口、到胃部的背後位置壓出平行的6條痕跡,可知陳朝枝在調整位置,以利鐵捲門壓到喉嚨,否則豈會有如此多達6條之壓痕在背後,且壓痕每條均深度頗深,是否被保險人先壓胸部、壓不死再壓喉嚨所造成,或是鐵捲門下降在移動身體位置,均不無可能,否則三條鋁門窗之軌道,豈會在背後產生6條壓痕,故陳朝枝自為性致死亡應屬不可排除之事實。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無法完全排除自殺之可能。
否認有被告提出之團體保險契約約款以外之其他團體保險契約及約款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3卷第95頁),應堪採認:

㈠陳朝枝於96年6月3日,因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

㈡陳朝枝係原告己○○之配偶,係原告丙○○、乙○○、甲○○之父。

㈢原告於96年7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辦理拋棄對陳朝枝之繼承權,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繼字第571號事件准予備查。

陳朝枝另有一子陳福星向雲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繼字第498號受理准許。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3卷第95頁):

㈠本件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上陳朝枝之簽名是否陳朝枝所簽。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

㈡陳朝枝是否具備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格、有無保險利益,原告所主張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被告所提出團體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

㈢陳朝枝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㈣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上陳朝枝之簽名是否陳朝枝所簽。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朝枝多年前投保被告之團體保險,保單號碼GI00000-00乙節,並未提出要保書,被告則提出團體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及「陳朝枝」健康告知書(見本院1卷第52頁至第62頁,正本置於本院2卷第190頁紙袋)。

原告雖以上開保險單正本記載由要保單位負擔,實際上是被告向己○○收取;

保單正本所附原告之健康告知書非原告本人簽名等情,而否認被告提出團體保險之要保書及「陳朝枝」健康告知書。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及「陳朝枝」健康告知書,其上載明保單號碼為GI00000-00,核與原告主張之保單號碼相符,且原告自承其繳保費之收據上記載要保單位為嘉欣汽車商行、被保險人為原告及陳朝枝等語(見本院3卷第94頁、1卷第3頁),亦與前揭被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記載內容相符。

再參酌保費實際支付者與約定支付者不同,乃屬常見之情,是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及「陳朝枝」健康告知書,尚難憑採。

⒉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乃約定被告應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團體保險要保書、約款附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性質係屬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死亡保險契約。

又依原告提出保費收據及被告提出要保書之記載,本件要保人為嘉欣汽車商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3頁、第62頁、3卷第9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訂立,自應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書面同意,否則無效。

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陳朝枝書面同意第三人訂立以其為被告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之事實,且證人即嘉欣汽車商行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陳朝枝,亦不清楚上開健康告知書之被保險人欄是何人簽名等語(見本院3卷第36頁、第37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陳朝枝之簽名(見本院1卷第61頁),以肉眼觀察,顯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朝枝於嘉義市農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之簽名(見本院3卷第31頁、第33-1頁、第33-2頁、第41頁、第42頁、47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83 -1頁)筆跡之筆劃特徵、態勢神韻等相互歧異,顯可能非同一人所簽名,且原告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健康告知書是否陳朝枝本人簽名(見本院3卷第94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保險契約係經陳朝枝本人書面同意而簽立,故被告抗辯本件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為無效等語,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前揭所列其餘:陳朝枝是否具備系爭保險契約投保資格、有無保險利益,原告所主張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被告所提出團體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陳朝枝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等爭執事項,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綜上,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保險金之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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