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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林政憲,其於同年元月17日將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由原告更改為被告戊○○,更改受益人之簽名,係由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竄改,因此被告戊○○非前開保險之受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顯然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自應由法院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1,250元,嗣以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283萬2,549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政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政憲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此有戶口名簿與嘉義市聖爾馬定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
被繼承人林政憲於87年3月26日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保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理賠金額為250萬元(身故時並退還已繳付保險金,林政憲生前為上開保險繳納保費190萬1,250元,下稱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丁○○,此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書可證,故在林政憲死亡時,受益人為原告,故原告可領取保險金。
㈡在被繼承人林政憲過逝後,原告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如何領取保險金給付之程序時,原告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理賠部相關工作人員之告知,始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已於97年1月17日已更改為被告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政憲與第3人丙○○所生,於87年經林政憲認領而為婚生子女)。
而且上開更改受益人之簽名亦經理賠部相關人員之告知,並非被繼承人林政憲之簽名,亦無得其同意,即有可能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竄改。
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不願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不得已始提本訴。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與要保人簽章欄上為林政憲本人親自之簽名,惟觀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仍有下列之瑕疵:1.系爭申請書上保險單號阿拉伯數字、身分證字號、生日與住宅電話阿拉伯數字之填寫所用之筆與受益人變更欄及要保人簽章欄所用之筆明顯不同,而且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並非林政憲之字跡,此參林政憲生前所寫之阿拉伯數字即可明瞭,由此可見,上述阿拉伯數字為丙○○所寫。
而且丙○○亦把女兒之生日寫錯(申請書上記載87年1月7日,但戊○○為87年1月17日生)。
2.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保單號碼原為0000000000後更改為0000000000,而上述0000000000之保險單為丙○○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該保單乃林政憲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丙○○),明顯原告保單號碼遭丙○○所竄改。
縱為林政憲書寫,但為何更改之處無蓋林政憲之印章?益見此為丙○○所寫。
3.系爭申請書之印章並非林政憲本人所擁有之印章,且林永昇曾經在丙○○房間內找到申請書所用的兩個印章。
益證該申請書乃由丙○○自己拿林政憲之印章自己用印。
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日期明顯有更改過(原為96年12月17日更改為97年1月27日),然更改處並無林政憲之印章。
系爭申請書於要保人欄與被保險欄上除須要有簽名外,仍須要有林政憲之用印,然該申請書並無林政憲之用印。
4.系爭申請書住宅電話 (00)0000000除為丙○○所書寫外,已如前述外,該筆電話乃戊○○與丙○○原來住所之電話 (該住所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申請變更書上丙○○仍書寫其原來住處之電話。
5.被告丙○○明知系爭保單與另案2份保單已遭原告聲請保全程序,仍然請甲○○代為聲請保險理賠給付,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申請變更,是否真為林政憲之真意,實有可疑。
6.為何丙○○會有系爭保險與其他2份保險即林永君、林永昇之批註單(本件第1次庭訊時,因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無出庭,丙○○曾庭呈本件保險之批註單予鈞院),亦即4份申請書並在97年1月5日前為丙○○取走 (丙○○於97年1月5日搬離與林政憲同一住處),並事後拿給甲○○ (否則何以4份保單之更改時間均在97年1月5日之後)送至國泰公司完成批註,完成批註後,甲○○將保單交給丙○○,難怪林政憲生前仍在尋找系爭保單,更加令人質疑系爭保險受益人並非申請人所為。
7.綜上,系爭申請書乃由丙○○自己書寫後送件,受益人之變更並非經過林政憲之同意。
縱申請書上要保人欄與被保險人欄上為林政憲所親自書寫,然其餘為丙○○自己填寫,已如前述,該申請書乃丙○○自己送件,並無得林政憲之同意。
故本件受益人並非戊○○,並未發生變更之效力,原告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㈣林政憲與原配己○○乃分居幾十年,雖近年來與丙○○同住,但其實雙方關係並不好,尤其在林政憲生前丙○○對其做了許多傷天害理之事,林政憲不可能將受益人變更為戊○○。
林政憲於97年3月24日曾與己○○一同至台南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查詢本件保單與其他3件保單之繳費情形,若林政憲有變更受益人何以其會去查詢。
況林政憲死亡前還親自書寫「國泰4本哪裡去?江?查?」,此意謂林政憲根本無請甲○○辦理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
又97年1月26日、27日林政憲在汐止開乳房醫學會,27日晚上,林政憲在台南市成大奇美醫院咖啡廳陪己○○相親,不可能簽署系爭申請書。
㈤因之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戊○○非國泰人壽公司保本101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
2.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萬2,549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對於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戊○○非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
是項保險受益人變更,是要保人於97年1月27日依保單條款第31條第1項辦理變更,而於97年1月31日起生效。
2.原告指出要保人林政憲已於97年4月28日死亡,只提出戶口名簿與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沒有提出合法文件(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本件保險金給付事件,原依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身故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①保險單或其謄本。
②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③保險金申請書。
④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復依第15條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且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2.本件不論變更前之受益人(即原告)亦或變更後之受益人(即被告戊○○),皆未檢具上述資料向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本案利息請求應無理由。
3.本件保單(0000000000)另有保單貸款,貸款利息及保費未繳(目前由公司墊繳中),依其所檢附之除戶謄本記載身故日期為97年4月28日,經由試算結果保單價值之身故理賠金額為283萬2,549元整,本件縱判令應給付原告,亦應於上述金額範圍內方有理由。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原告為林政憲之繼承人,林政憲業於97年4月28日死亡。
㈡林政憲於87年3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理賠金為25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
林政憲死亡時,受益人可領取283萬2,549元之保險金。
㈢被告戊○○為林政憲之婚生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林政憲有無於97年1月27日將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系爭保險單之受益人已變更為戊○○,本件係由要保人親自填寫,交本公司人員帶回辦理的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據,並聲請傳訊該公司業務員甲○○為證。
㈡經本院將①系爭申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林政憲」之簽名(編為甲類);
②林政憲所書寫之合約書原本1本、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原本2紙、臺灣銀行支票原本1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收據原本1紙、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原本1紙、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原本1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原本1份、車位買賣契約書複寫件1紙、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原本1紙、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據原本1紙、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單1份、富邦人壽保險單封皮簽名原本1紙,其上林政憲親簽之筆跡(編為乙類),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44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單上「林政憲」字樣係林政憲本人親簽,尚非無據。
㈢證人甲○○證稱:林政憲說戊○○還小,要變更保單,簽名是他簽的,我親自在場看到的,保險單日期我都是押當天的等語(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參照),審酌證人甲○○為系爭保險之業務員,對保險單受益人變更緣由應屬明瞭,且自身與本件訴訟尚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是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係林政憲親簽,受益人已變更為戊○○乙節,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①申請書上保險單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與住宅電話阿拉伯填寫數字所用之筆與受益人變更欄及要保人簽章欄所用之筆明顯不同,而且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並非林政憲之字跡;
②申請書上之日期明顯有更改過(原為96年12月17日更改為97年1月27日),更改處並無林政憲之印章,且申請書上保單號碼原為0000000000,後更改為0000000000,而上述0000000000之保險單為丙○○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該保單乃林政憲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丙○○),明顯原告保單號碼遭丙○○所竄改;
③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林政憲本人所擁有之印章,而依被告公司之內規,申請人應提出身分證明、保單相同印章,且林永昇曾經在丙○○房間內找到申請書所用的兩顆印章;
④申請書住宅電話(05)0000000乃戊○○與丙○○原來住所之電話 (該住所為嘉義市○○路70巷40弄72號),申請變更書上丙○○仍書寫其原來住處之電話;
⑤被告丙○○明知系爭保單與另案2份保單已遭原告聲請保全程序,仍然請甲○○代為聲請保險理賠給付,本件保險受益人之申請變更,是否真為林政憲之真意,實有可疑;
⑥為何丙○○會有系爭保險與其他2份保險即林永君、林永昇之批註單,亦即甲○○將保單交給丙○○,難怪林政憲生前仍在尋找系爭保單,更加令人質疑系爭保險受益人並非申請人林政憲所為,故而,申請書乃由丙○○自己書寫後送件,受益人之變更並非經過林政憲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戶服務各項申請書類一覽表為佐。
惟證人甲○○就原告上開主張之①、②、③、④證稱:系爭申請書之日期、身分證字號、電話都是我寫的,簽名是林政憲簽的;
林政憲有4張保單,他在填寫變更時寫錯,本來是88後來改成96,88那張寫了2次,所以96年12月27日是拿回去退件,到97年1月27日才變更96那張;
申請書上的印章不需要與原保單之印章相符等語,查申請書係要保人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倘保險公司得以確認要保人確有此等真意,即應發生變更效力,至於申請書記載之瑕疵,應不影響變更之效力,此參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稱:國泰人壽保戶服務各項申請書類一覽表是教育新進人員的資料,所以要求會比較多,但一般狀況可以確認受益人變更,公司會認可效力,且我們要求保單正本做批註,再返還要保人是為了要讓要保人確認是否正確,受益人變更內規是越齊全越好,但只要確定要保人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也沒有那麼嚴格,如果保戶另有變更要求,也隨時可以再次變更等語甚明。
況0000000000保險單受益人原為丙○○,嗣後亦遭林政憲變更受益人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申請書保險單號碼末兩位數「88」顯為誤載,林政憲將之改為「96」,亦堪稱合理之舉。
至原告主張⑤部分,若申請書為丙○○偽造,則其豈有明知故犯,於本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後,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就⑥部分,丙○○證稱:林政憲打電話告訴我保單在甲○○那裡,我沒有去拿,到後來是要準備這件訴訟我才要求給我影印,甲○○是在原告起訴之後才交給我等語,是丙○○係取得影本,而非原本,又被告戊○○為丙○○所生,縱丙○○事後取得保險單原本,亦符常情,故原告以此推論系爭保險受益人並非林政憲所為,尚乏依據。
從而,系爭申請書即使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既為林政憲簽名,且經甲○○確認林政憲有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戊○○之意思,應即發生變更之效力。
原告主張申請書變更受益人為戊○○無效乙節,尚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林政憲與原配己○○乃分居幾十年,雖近年來與丙○○同住,但其實雙方關係並不好,尤其在林政憲生前丙○○對其做了許多傷天害理之事,林政憲不可能將受益人變更為戊○○。
林政憲於97年3月24日曾與己○○一同至台南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查詢本件保單與其他3件保單之繳費情形,若林政憲有變更受益人何以其會去查詢。
林政憲死亡前還親自書寫「國泰4本哪裡去?江?查?」,此意謂林政憲根本無請甲○○辦理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變更。
又97年1月26日、27日林政憲在汐止開乳房醫學會,27日晚上,林政憲在台南市成大奇美醫院咖啡廳陪己○○相親,不可能簽署系爭申請書云云,並提出林政憲手稿1批、月計畫表1紙、繳費情形一覽表1紙及臺灣乳房醫學會會員出席學術活動繼續教育積分簽名單1紙為佐,復舉證人己○○、蘇林金葉為證。
經查,被告戊○○係林政憲與丙○○所生,為兩造不爭執,林政憲與被告戊○○既有骨肉親情,則林政憲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戊○○,亦屬人之常情,此與林政憲與己○○分居幾十年,林政憲一開始仍將保險受益人指定為丁○○、林永君、林永昇同理。
又即使林政憲有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台南分公司查詢保險單之繳費情形,究屬清查自己財產狀況行為,尚難以此推論林政憲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戊○○;
再固然林政憲手稿中有「國泰4本哪裡去?江?查?」之記載,然該「4本」是否包括為系爭保險單,非無疑問,而縱然林政憲欲找出系爭保險單,其原因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執此主張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戊○○非林政憲之真意,尚屬率斷。
故原告據此認為林政憲不可能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戊○○,即屬無據。
至林政憲參加乳房醫學會,緊接又陪同己○○相親,無暇簽署申請書乙節,查乳房醫學會活動舉辦時間為97年1 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13時,此有上開簽名單可證,以現今交通便捷之程度,於2小時內由汐止南返嘉義,並非不可能之事,故至遲下午4時,林政憲應可返抵嘉義住所,而證人己○○、蘇林金葉均證稱:林政憲當天晚上7時30分左右,1 個人到台南,先去找己○○,再到蘇林金葉處所等語,依嘉義至台南之路程,林政憲應在6時許出發,故即使依己○○、蘇林金葉證述之情節論之,林政憲尚有約2小時時間在嘉義,並非無暇簽署申請書。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綜上,林政憲確實有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意,而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乙情,堪可認定,故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應為被告戊○○,而非原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非國泰人壽公司保本101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0000之保險受益人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83萬2,54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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