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之2號
相 對 人 乙○○
巷7弄
相 對 人 丙○○
段9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萬居於民國71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89年4月17日,復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燈城,又上開借款至清償期未經清償亦經登記完畢。
吳燈城於民國94年10月1日死亡,附表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大崎腳 │ │95 │田│ │ │1319 │全部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