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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辛○○
8號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金馬汽車商行,擔任業務員職務,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有員工在職證明、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4,589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水費、電費、房租、基本生活費、通信費、交通費、健保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0,431元,僅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602元,則此部分之支出本院核屬適當且必要;
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3,500元及健保費合計658元,總計4,158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女謝孟綺、謝宜妏尚年幼(分別為5歲、4歲),且債務人之配偶已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3,500元及健保費合計658元,總計4,158元之支出,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0,000元-14,589元=5,411元),將該所剩餘之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519,456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8.96%。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嘉義縣民雄鄉○○段275-6地號及其上68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178號),惟經債務人表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2年內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剩餘價值,將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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