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執消債更,50,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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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每月收入約31,000元,加計年終獎金則平均月收入為40,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員工薪資單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4,000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電話費、膳食費、交通費、電費、瓦斯費、水費、醫療費及雜支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9,000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教育費6,000元及家庭膳食費用9,000元共計15,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三名子女何俋進、何俋霆、何湘怡尚年幼(分別為9歲、9歲、5歲),而債務人自陳配偶丁○○已與其分居,並無實際分擔扶養費用等情,經本院傳喚其配偶調查,應為屬實(見98年6月23日調查筆錄)。

則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債務人所陳報三名子女之教育費6,000元及家庭膳食費9,000元共計15,000元之支出,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40,000元-24,000元=16,000 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15,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6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1,08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56.35%,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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