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執消債更,7,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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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任職於李培源聯合診所,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民國95年5月至97年4月止)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亦有員工薪資所得證明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355元,並未超過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堪認該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為適當且必要。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18,000元-7,355 元=10,500元),將該所剩餘之金額10,000元,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3.86%,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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