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執破,1,20240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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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棋龍

相 對 人 鄧昭憲
破 產 人 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即原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
商業職業學校

管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非破產債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本院90年度朴簡字第141號之債權憑證對破產人新臺幣(下同)1,441,6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破產債權)讓與相對人,但相對人必須履行:1、本件破產程序事件必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席會議;

2、相對人須協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若將來獲得分配款則歸相對人所有(本院卷31第65、186頁)。

故本件贈與是附有上開負擔,但相對人違背贈與之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406、421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相對人已非本件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人。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破產法第126條)。

兩造就關於系爭破產債權之贈與是否附有上述之負擔,存有爭執,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處理之。

經查:

(一)系爭破產債權是由聲請人贈與相對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1第186頁)。

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本院卷31第75頁),其對話內容為兩造之Line對話,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31第187頁)。

堪信該對話內容為真實,而依對話內容所示:鄧昭憲:你只是要我參加債權人會議舉手及所增加票數啊。

聲請人:對呀,沒有債權怎參加會議,就是送你債權你才有 資格參加的。

鄧昭憲:哦,如果以後分配到錢我再拿給你。

依上開對話所示,聲請人除了贈與系爭破產債權予相對人以外,還要相對人參加債權人會議,舉手表決以增加人數。

並無所謂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或相對人須協助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之合意。

(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訊問筆錄、陳報狀、證信函等(本院卷31第77-95頁),僅係在證明相對人未履行聲請人所謂贈與之負擔,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但無法證明兩造有「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或相對人須協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聲請人就系爭破產債權贈與相對人,係附有負擔,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贈與之負擔而撤銷贈與,主張相對人非破產之債權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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