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抗,21,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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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755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1,000多元,無力清償前揭協商還款金額,何況還有各項家庭雜支及個人必要支出必須支付,故顯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聲請更生,認有提出前兩年財產變動狀況等相關文件到院之必要並定期命補正,雖經抗告人於97年6月陳報,然前揭書狀僅記載其每月固定必要支出、自94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進修之總花費及提出銀行帳戶存摺、證券帳戶存摺等文件,難謂已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抗告人嗣後均未補正報告,認抗告人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補正陳報自94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進修之總花費及提出銀行帳戶存摺、證券帳戶存摺等文件,難謂已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等情,經查,抗告人在94年9月起至96年5月期間進修共72學分,每學分為2000元,計144,000 元及尚有學雜費、班費、交通費等共約200,000元,有所修之學分證明,因事隔已二、三年,及繳費收據需繳至註冊組,故無法提出單據說明,惟既有該學分證明,足證抗告人所言不虛,且該學費之來源係當時抗告人賣出多筆股票款項,亦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未採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係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所表明之財產目錄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變動狀況,故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即係對於債務人所提之財產目錄前二年內之變動狀況加以據實陳報,惟方法並無限定,若當事人已提出相關財產變動之證明文件,縱未加以整理,法院亦不得以此認定當事人係拒絕為財產報告而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主張之財產目錄分別為國瑞牌1,500cc汽車1輛(車號6Q-4178)、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等財產。

原審97年6月10日調查庭諭知抗告人以書面據實報告從聲請之日(97年5月27日)回溯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遂於97年6月20日陳報每月固定必要支出、自94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進修之總花費,並提出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銀行帳戶存摺,統一嘉義證券、元大京華等證券帳戶存摺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且說明由前揭所附資料可核對抗告人近二年之財務狀況。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銀行存摺、證券存摺等相關文件之日期為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且內容為抗告人現金、買賣證券之財產變動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㈡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94、95年度收入各為541,128元及558,677元(均已扣除應繳稅額),平均每月為45,825元【(541,128+558,677)÷24 =4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96年度扣除應繳稅額後,收入為549,83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5,820元,此有抗告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與安泰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為49,755元,有安泰銀行提出之無擔保還款協議書在卷足憑,依抗告人前揭平均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支付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更遑論尚須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審命抗告人陳報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後,抗告人已提出銀行存摺、證券存摺等相關文件,並具狀說明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現金及買賣證券之財產變動狀況,應認抗告人已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縱抗告人所提說明及資料尚非詳盡明確,亦係命其再次補正之問題。

且抗告人雖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49,755元,然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僅約45,825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堪予採信。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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