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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蔡棋河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然未加入協商之債權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逕從薪資扣款新臺幣(下同)8,263元,台新銀行扣款5,500元,扶養人口增加妻之父母、子女補習費用,協商成立條件為不得已接受,當時每月收入扣除應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款顯有重大困難。
經本院核算抗告人之收支狀況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29,926元,而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82,224元,扣除所協商每月償還金額35,676元,餘46,548元,縱再扣除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扣款8,263元、台新銀行扣款5,500元及房貸債權人銀行申請扣薪18,168元,尚餘14,617元,另抗告人之配偶吳慈芬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22,585元,自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故加計抗告人之配偶吳慈芬每月所得22,585元,每月約有37,202元,顯然足以負擔上開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主張其履行協議書有重大困難,自難憑採。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消債條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故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95、96年度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金額後,所餘顯已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乙節,並不妥適,蓋抗告人除原審所主張每月遭鈞院強制執行扣薪金額18,168元、高雄二信扣薪8,263元及另繳還台新銀行之金額5,500元外,年終工作績效獎金亦被執行扣款,95、96年度各遭扣款三分之一61,686元,四分之三278,446元,是95、96年度所得應先扣除年終工作績效獎金被執行扣款部分,故95、96年每月平均收入應各為72,566、59,020元。
然年終工作績效獎金皆是過年前發放,將該獎金扣除被執行之扣款後之金額平均至每月,當成每月可運用之資金,對抗告人亦非公平。
惟縱依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一年每月所得扣除前揭每月定期之扣薪,即已剩餘32,589元,實已低於協商之金額,若再定期繳還前揭台新銀行金額,僅餘27,089元可供抗告人一家生活所需。
㈡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陳報狀有列出電話費,並提出電話費帳單為證,原裁定漏未審酌,是應加上電話費1,539元。
就醫療費用,依常理,醫療顯為家庭支出,何況原審對抗告人陳明配偶因罹患糖尿病需定期就診等情亦未斟酌,另扶養抗告人配偶父母部分,因係給予現金。
亦難以提出單據證明。
是抗告人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並提出抗告人配偶長期罹患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懇請鈞院斟酌;
另扶養抗告人配偶父母部分,實因本人配偶一家有三姊妹,配偶為長女,本身有負債,其二妹亦有卡債,而三妹遠嫁香港未曾扶養父母,且配偶之父母無任何收入,僅有一目前自住之房子,無力維持生活,故抗告人代配偶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每月約5,000元。
㈢抗告人配偶雖有收入,然其本身亦負有卡債等債務,每月攤還金額約5,000元,另有私人債務,每月償還4000元,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配偶所得全額皆可共同負擔家庭費用,顯有未妥。
故抗告人與配偶二人,每月可運用之收入為40674元,扣除家庭必要支出37,665元,僅餘約3,000元,時無力繳納前揭協商款項。
㈣另抗告人因於96年1月,遭鈞院96執吉字第1519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18,166元後,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願與各銀行達成協商,但須撤回扣薪之強制執行,銀行應允,抗告人始於96年2月5日成立協商,每月清償35,676元,惟協商後各銀行並未撤回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薪資仍遭強制執行扣薪,而抗告人又須償還前揭協商金額及支付每月必要費用,是抗告人乃借款清償二次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6年2月起,分300期,利率2.2%,每月應償還款項35,676元等情,此有匯豐銀行97年5月27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聲請前二年95、96年薪資應發金額分別為1,128,436元、1,072,383元,扣除原以「通案借支」之款項發給而以「薪給更正扣款」之款項收回之金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4,552元【〔(1,128,436元-35,828-35,828)+(1,072,383-36,332-27,249-36,332) 〕÷24=84,552.0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6月10日D嘉義字第09806001251號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年終工作績效獎金之發放非按月為之,若加計為抗告人之平均薪資以衡量其清償之能力,實非合理等語。
惟查,按抗告人每年除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外,應尚包括年終獎金,因年終獎金之性質係屬實質性收入,為債務人所得之一部,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抗告人更應於還款期間力求收支平衡,既有獎金收入,亦應加以節省開支,亦備償還債務,而非毫無節制任意花用,以符合誠實履行債務之精神。
是本院認抗告人年度收入及平均月收入除薪資外,尚應計入年終獎金加總後平均計算抗告人實際收入以評估其償債能力,故抗告人陳述其年中獎金非每月常態之收入云云,非足可採,是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4,552元。
㈢就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抗告人每月支出其與配偶及子女4人飲食13,000元部分,雖未見其舉出相關單據及支出明細,惟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抗告人一家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惟聲請人之配偶吳慈芬96年度總收入有薪資所得271,017元,平均每月薪資22,5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抗告人於開庭時雖陳明吳慈芬現每月需負擔卡債9,000元,然吳慈芬既有工作收入,對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是抗告人之配偶應分擔二分之一全家伙食費,聲請人是項支出每月應為6,500元(計算式:13,000÷2=6,500元)。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管理費1,200元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收據附卷足證,堪信為真,應予准許,惟須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支出租金及管理費合計應為4,600元【(8,000+1,200)÷2=4,600】。
⒊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而原審漏計電話費,是此項費用合計應為4,502元等語,依聲請人提出其住處水電瓦斯費收據計算,其每月平均水電瓦斯費約為2,963元〔電費2月2,254元、水費2月765元、瓦斯費每月1,453元,計算式:(2,254+765)÷2+1,453=2,9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電話費部分,抗告人業於原審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附卷為憑,然電話帳單費用項目中包含市話/寬頻業務總額1,375元、網際網路總額164元,惟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非生活上所必需,是此網路費用部分不予准許,本院審酌抗告人所使用之ADSL速率為2M/256K,並參酌中華電信ADSL2M/256K電路月租費為393 元,是抗告人市內電話費用應為982元(1,000-000-000=982),故抗告人主張原審雖漏列電話費用等情,雖堪屬可採,然該費用應以982元為准許,其餘網路費用部分應予剔除,抗告人主張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合計應為3,945元,然如前所述,家庭生活費用,其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故聲請人此項費用以每月1,973元(3,945÷2=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必要支出。
⒋抗告人主張依原裁定其每月支付勞健保費840元等情,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健保費收據,一年度為10,722元,而認抗告人勞健保費平均每月約840元,然本院審酌該勞健保費收據,係抗告人配偶吳慈芬於其受僱之金鈿鈺企業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勞健保費及其子女健保費之證明表,非抗告人之勞健保費用,有金鈿鈺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吳慈芬、蔡○○、蔡○○96年度勞保、健保繳費證明表附卷足證,是本院參酌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認抗告人每月之勞保費為571元、健保費83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96年2月至97年4月薪給清單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子女蔡○○、蔡○○之健保費,抗告人亦應共同負擔,是抗告人勞健保費用應為1,627元【571+830+(2712×2÷12÷2)=1,627】。
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子女教育費1,580元,業據提出其子女蔡○○、蔡○○的嘉義市興嘉國小96學年度第二學期代收代辦費、註冊費、輔導費繳費單3紙為證,堪信為真,應為可採,惟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其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故聲請人此項以每月790元(1,580÷2=790)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⒍加油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記載加油費係機車之加油油資,依其提出之2月份之發票金額合計1,069元,每月為535元,且觀諸其提出發票之交易日期,平均僅相隔3、4日,是此金額,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⒎抗告人主張其稅賦支出,換算每月1,808元等情,依聲請人提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原應納稅額為37,050元,已扣繳稅額15357元,故應補繳稅額為21,693元,平均每月為1,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⒏醫療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到庭陳明其本人為300元,其配偶為600元,其子女二人各150元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吳慈芬、蔡○○、蔡○○於新民診所、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等就診費用收據為憑,可信為真實,然承前所述,抗告人配偶吳慈芬乃係有收入之人,此部份醫療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此外,抗告人子女蔡○○、蔡○○部分,亦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應為450元【300+(150×2÷2)=450】逾此部份應予剔除。
⒐扶養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其配偶吳慈芬父母等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且原審漏未斟酌等語,惟聲請人自陳其配偶之父母尚有聲請人配偶吳慈芬及其妹妹等三位共同扶養人,則就吳慈芬父母之扶養費支出應由渠等三人負擔,雖抗告人主張其配偶、配偶之二妹均有卡債,而配偶之三妹遠嫁香港,三人均無法負擔扶養等情,惟抗告人非其配偶父母之先順序扶養義務人,並不負扶養義務,何況抗告人目前經濟窘困,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何以有能力再代其配偶負擔扶養義務,苟抗告人以其配偶等共同扶養人有經濟困難,而主張須由其代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聲請人配偶及其妹妹等三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由其代配偶負擔扶養其木母親之費用等情,尚無足採,應予剔除。
⒑另抗告人主張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8,168元,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商議,協商成立後,須撤回原強制執行部分,然協商成立後,各銀行並未撤回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除須償還前揭協商款外,每月仍被扣薪等情,此有前揭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抗告人薪給清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月18日嘉院龍民96執吉字第1519號函之執行命令、台灣電力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6月1日D嘉義字第09805002631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遭強制扣薪18,168元,堪予採信。
此外,抗告人主張96年度遭扣獎金278,446元乙節,經本院函查,抗告人96年度遭扣之獎金為140,223元,與抗告人之主張,並不相符,有前揭台灣電力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6月1日函足憑,是抗告人獎金遭扣部分,平均每月為11,685元(140,223÷12=116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抗告人另主張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每月扣款8,263元,及台新銀行每月扣款5,500元等情,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部分,抗告人於98年4月17日陳報狀陳明,係於91年間由其與同事尤樹模等四人共同互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申借之貸款,其中抗告人貸款金額為600,000元,借貸雙方及台灣電力公司均同意由抗告人每月薪資中代扣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會91年6月24日電工十七分字第910608號函、職工貸款專案審核表、前揭薪給清單為憑,本院審酌該貸款於91年間即已申貸,而並未列入前揭協商金額,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遭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強制扣薪8,263元,堪予採信。
另台新銀行部分,雖經抗告人提出繳款資料為憑,而可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乃屬經前揭債務協商之無擔保之債務,抗告人不得主張須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蓋倘認抗告人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該債權人。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支出自非屬必要,不予准許。
⒓綜此,應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56,399元(6,500+4,600+1,973+1,627+790+535+1,808+450+18,168+11,685+8,263=56,399)。
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
如前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4,552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56,399元,餘28,153元,並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35,676元。
然依台灣電力公司提出抗告人97年度之薪資應發金額合計為1,201,996元,扣除原以「通案借支」之款項發給而以「薪給更正扣款」之款項收回之金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92,457 元【(1,201,996元-37,004-27,753-27,753)÷12=92,457.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前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6月10日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7年4月聲請更生,於同年10月提起抗告,故以97年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56,399元,所餘薪資36,058元,尚足敷清償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倘准予更生,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及有悖公平原則。
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六、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該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參諸其當時之月收入,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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