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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0,491元,利率0%,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1萬5千至1萬8千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健保費225元、水費476元、電費1,064元、機車油資1,0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保險費3,576元及膳食費4,500元,實不足負荷,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平均月入為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乙節,業據其於調查時陳述明確,故以1萬7千元計列;
又聲請人一家共有3人共同生活,每月水電費合計約1,540元,由3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水電費用僅513元;
聲請人主張行動電話費高達1,300元、機車油資1,000元,均有浪費之嫌,應分別以400元、800元為適當;
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3,576元,為不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再加計聲請人主張之健保費225元及膳食費4,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438元。
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非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故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不足採。
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因95年10月被裁員,又因抗告人任職之耕讀園營業不佳,減少人員,到96年5、6月間停業,抗告人以打工維持生活,勉力繳款至96年4月毀諾,現雖有正常工作,但已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再加計利息、違約金,抗告人不知應如何繳款。
㈡、抗告人現住處僅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兄蔡榮芳2人居住,抗告人之姊蔡宜秀雖設籍該址,但目前租屋於臺北,故水電費抗告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而非原裁定意旨所認定之三分之一。
㈢、又抗告人從事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需與客戶聯絡、溝通,手機乃生活必需品,每月行動電話費1,300元,實屬必需。
㈣、抗告人目前繳納之2筆保險分別為81、90年間抗告人之母親代為投保,保費亦是由母親繳納,後來經濟狀況不佳,保費都是由保單貸款出來繳,以維持保障,今據實以告。
抗告人原不想提出保險費部分的聲請,因為保費實際上非抗告人繳納,但因希望以後能力許可,可以自行繳納保費,才列入生活必要費用內。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從事設計工作及保險業務,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18,000元間,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以17,000元計為合理。
㈡、水電費:抗告人主張其住處平均每月支出水費476元、電費1,064 元乙節,有2年間水電費繳費證明,在卷可參,互核約略相符,堪信前揭費用支出為真實合理,總計水、電費每月共支出1,540元(計算式:476元+1,064元=1,540元)。
抗告人以目前一家現僅2人共同生活(分別為抗告人及其兄蔡榮芳),其姊蔡宜秀則租屋居住於臺北等情,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管理費存款存根、租金存款憑條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上開水電相關開銷應由抗告人與蔡榮芳平均分攤,抗告人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為770元(計算式:1,540元÷2=770 元)。
㈢、手機電話費:抗告人以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手機費用1,300元確屬必要云云。
然依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自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取得之薪資僅24,476元、37,509元,97年度自上開公司取得之薪資則為21,643元(平均每月僅約1,800元),有該公司98年1月22日回函在卷可參,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之收入甚為微薄,卻主張因此需支出每月高達1,300元之手機電話費,豈可謂合理?原審參酌抗告人職業上保險業務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抗告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等情,認抗告人每月手機電話費以400元計列,已屬適當。
㈣、機車油資:抗告人主張每月機車油資1,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
縱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然其保險佣金收入微薄,已如上述,豈需如此高額之加油費用?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考量抗告人工作性質,認油資應以500元計為適當。
㈤、保險費:按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
是抗告人主張健保費每月225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繳費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其餘保險,抗告人於抗告狀已坦承其未實際支出保險費用,則原審將抗告人所主張之其餘保險費用3,576元予以刪除,自屬合理,此部分費用不得計為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
㈥、膳食費: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膳食費4,500元,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㈦、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7,00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6,395元後(健保費225元、水電費770元、機車油資500元、手機費400元、膳食費4,500元,合計為6,395元),仍有10,605 元(17,000-6,395=10,605)。
而聲請人與銀行協商之金額為10,491元,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足憑,抗告人並非無法履行協議。
況抗告人代理人(即抗告人之母)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家裡水電由聲請人支付,伙食費用由其子(即蔡榮芳)支應,可見抗告人並未實際支出膳食費,本院以4,500元計列抗告人膳食費,已屬寬鬆。
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
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嘉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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