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抗,53,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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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本興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135元,及償還另案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分期付款金額5,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實領金額約50,000至55,000元,扣除協商款項及分期付款金額,已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開支,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依財產清冊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扣除扣繳稅額、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等計算,應為53,460元;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41,950元,然所列之其母蔡郭嬌、殘障之兄蔡本政、妹蔡嘉瑜膳食費用12,000元,應為其等之扶養費用,不得重覆列計;
且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7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25元;
又聲請人主張支出14,200元醫療費用部分,與所提單據相去甚遠,誠屬可疑,不足採信。
則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3,46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3,135元、5,700元之分期款、房租8,000元、扶養支出625元,仍餘16,000元可供花用,顯逾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
是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支出母親蔡郭嬌每月醫藥費縱未達14,200元,惟抗告人已有實際支出,並提出單據,應核列其支出始為合理。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交通費約6,000元(98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更正為每日油錢100元),膳食費及其他必要生活支出約6,000元、電話費440元、電費每二個月約1,500元、水費357元。
㈢、抗告人之兄蔡本國、妹蔡淑玲均已成家立業,未與抗告人母親同住,無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另抗告人姊蔡淑娟、妹蔡淑君2人因職業關係居住台北,所得僅能餬口,無法負擔母親生活費,妹蔡嘉瑜無業、兄蔡本政係殘障,均無收入,無法負擔母親生活費用,故母親之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認抗告人僅需支出扶養費625元,並不合理。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70,303元乙節,有抗告人之財產清冊及薪資單附卷可稽,扣除扣繳稅額12,320元及每月之勞保費571元、健保費625元、福利金175元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3,460元。
㈡、茲就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審酌如下:
1、房租費用:抗告人主張因母親蔡郭嬌名下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已燒毀,故租用嘉義市○○路0號房屋,每月需支付房租8,000元乙節,業據其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2、交通費:抗告人主張自嘉義市至工作地點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每月汽油油資、牌照稅、燃料稅、修理保養費共需6,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本院審酌抗告人工作地點與住所之距離,及抗告人98年5月22日民事補正狀表明,每日油錢估約100元,認上開交通費應以每月4,000元計算為適當。
3、膳食費:抗告人主張含抗告人本人及受其扶養之母蔡郭嬌、兄蔡本政、妹蔡嘉瑜,每月需膳食費12,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費用與扶養費應屬重複(扶養費之認列詳如後述),自不能計列。
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人膳食費(每日以150元計,30日共4,500元)、其他生活支出(用以購買日常用品1,500元),共需6,000元乙節,本院認為合理。
4、水、電費:抗告人主張每月電費750元(每二個月電費支出1,500,平均每月750元)、水費357元乙節,有水、電費繳費證明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合理。
5、電信費:抗告人主張每月電信費4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繳費單據為證,可以採信。
6、扶養費:
⑴、抗告人主張需扶養母親蔡郭嬌、兄蔡本政(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妹蔡嘉瑜(智能不足),每月需支出12,000元云云;
雖提出蔡本政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為證,然抗告人自始未提出蔡嘉瑜係智能不足之相關證明,且抗告人無法證實蔡本政、蔡嘉瑜是否確無謀生能力,不能僅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無收入資料,即推論需仰賴抗告人扶養,況蔡本政之戶籍設於嘉義市民權路,與抗告人居住處不同,是否確實由抗告人扶養,更令人存疑,是抗告人主張扶養蔡嘉瑜、蔡本政部分,顯乏依據,抗告人之扶養權利人應僅有其母蔡郭嬌1人。
⑵、抗告人之母蔡郭嬌共有子女10人(含抗告人),均已成年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
抗告人雖主張其兄弟姐妹蔡本國、蔡艾淇(即蔡淑玲)、蔡淑娟、蔡淑君、蔡嘉瑜、蔡本政等6人無力分擔扶養義務,卻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本院認除蔡本政因本身中度精神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餘9人已成年,理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
況抗告人本身負債累累,豈有要求獨自負擔扶養義務之理?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9分之1。
⑶、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又上開費用標準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且係包含食、衣、住、行之全部支出。
經查,抗告人之母蔡郭嬌與其同住,故不需支付租金或房屋貸款,本院考量嘉義市一般租金標準,認以扣除2,000元為合理,是蔡郭嬌每月生活費用應以7,829計列。
⑷、又蔡郭嬌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乙節,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37元(計算式:(7,000-0000)/9人=537;
元以下四捨五入)。
7、醫藥費:
⑴、抗告意旨主張支出母親蔡郭嬌每月醫藥費縱未達14,200元,惟抗告人對其已有實際支出,應核列其支出始為合理,並臚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至10月門診費用20,026元、住院費用11,484元,計31,510元,平均每月3,151元(31,510元/10月=3,151元)、奇美醫院97年6月份5,674元、7月份3,034元、8月份3,440元、9月份3,966元、10月份6,768元,計22,882元,平均每月4,576元(22,882元/5月=4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有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惟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9分之1,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每月支出之蔡郭嬌醫藥費應計以859 元((3,151+ 4,576)/9 =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抗告人本人醫療費部份,依抗告人所提出97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8日單據計算,本院認應以每月450元((340+460+100)元/2月=450元)計列。
⑶、合計抗告人每月醫療費用支出1,309元(859+450=1,309)。
8、綜上所述,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每月共21,393 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4,000元、膳食雜費6,000元、電費750元、水費357元、電信費440元、扶養費537元、醫療費1,309元)。
㈢、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前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後依約繳款,再於97年6月間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為,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3,135元,於97年11月10日通報毀諾,又抗告人因另向台新銀行貸款,需支付分期款5,700元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6 月11日回函(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53,460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每月共21,393元後,尚於32,067元,顯足以支應每月協商金額23,135元及分期款5,700元(兩者合計為28,835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法依約履行。
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
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嘉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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