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1,364,157元,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
-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不能履行協議書之原因,係以:聲請人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主張其支出膳食費6,000元,惟債務人服務單位於97年2
- ⒊債務人主張支付房租6,994元係供配偶張美華居住,另扶養張
- ⒋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王湧奇每月支出9,829元,然債務人之父
-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1,423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
- ⒍依合作金庫97年11月28日陳報狀、荷蘭銀行97年11月12日
- ⒎綜上,債務人97年2月前每月必要支出為6,142元(計算式:3
-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7,0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提
- ㈣末者,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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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債務人毀諾當月收入35,673元,扣除應償還16,000元及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合作金庫每月應清償7,000元,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33,127元,不得已於民國95年10月毀諾,債務人非故意不履行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1,364,157元,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900元,繳款至95年11月,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97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不能履行協議書之原因,係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994元、電話費1,423元、醫療保險費692元、扶養父親王湧奇及配偶張美華每人各9,829元、繳付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合作金庫之貸款7,000元,上開協商金額非債務人所能負擔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支出膳食費6,000元,惟債務人服務單位於97年2月前有提供膳食,自97年2月以後有提供中餐,已自債務人領取薪資中扣除,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7月2日筆錄),則於任職單位提供餐食期間,既已自債務人所得領取薪資扣除,則以實際領取薪資扣除必要費用以計算有無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再臚列扣除膳食費之必要。
是債務人於97年2月前,毋庸再列膳食費為必要費用;
自97年2月以後每日早餐以40元計算,晚餐以50元計算為合理,每月2,700元。
⒊債務人主張支付房租6,994元係供配偶張美華居住,另扶養張美華每月支出9,829元。
然債務人自96年6月開始承租房屋,此為債務人所自陳,而債務人依協議書繳款至95年11月間,已如前述,難認債務人自96年6月間起之租金支出與其於95年12月間未依協議書履行有何關係。
況債務人任職單位免費提供宿舍居住,債務人於97年1月27日與張美華結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張美華係68年6月21日生,正值壯年,95年、96年間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則於債務人負債情形下,難認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有為張美華支出房租費用之必要。
另債務人於97年1月間與張美華結婚,張美華懷孕後,依97年7月2日紀錄所示,首次產檢時間為97年2月1日,最後一次產檢時間為97年6月27日,有債務人提出孕婦手冊為憑,故債務人主張其自97年2月間應扶養張美華,尚非無據,是本院認債務人負擔張美華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即臺灣省為9,829元為必要,又此必要費用係包括日常生活即食衣住行各方面所需費用,以此費用計算者,自不應再另計房租等細項支出之費用,併此敘明。
⒋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王湧奇每月支出9,829元,然債務人之父王湧奇係49年6月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現年僅49歲,係大學畢業,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7月2日筆錄),且有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實有所疑,且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扶養王湧奇之證據,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支出扶養費明細,亦未據債務人補正,自難遽採。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1,423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然此金額尚屬過高,應以每月300元為合理。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醫療保險費69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應屬有據。
⒍依合作金庫97年11月28日陳報狀、荷蘭銀行97年11月12日函所示,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債務,其中信用卡債務21,723元已列於前揭協商債權,信用貸款債務390,775元,約定信用貸款債務每月清償本息5,150元,此部分信用貸款債務未列於前揭協商債務之列,是債務人每月除應清償協商金額外,應清償合作金庫5,150元,應屬可採。
⒎綜上,債務人97年2月前每月必要支出為6,142元(計算式:300+692+5,150=6,142),97年2月以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8,671元(計算式:2,700+9,829+300+692+5,150=18,671)。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7,0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扣除上開必要費用,97年2月前每月尚餘30,858元,97年2月以後每月尚餘18,329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5,900元。
又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債務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㈣末者,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且金融機構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清償,以求適當履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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