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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2,000元,扣除應清償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患有氣喘病,無法支付協商所需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644,064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於95年12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2,662元,均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自債務人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97年12月3日陳報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荳豆書坊,每月薪資12,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高於金額之收入,債務人之主張應非無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費用15,553元,包括全家4 人即債務人、配偶邱俊德、婆婆邱沈噴、女兒邱于芩之伙食費9,500元、機車強制險保費120元、醫藥費1,200元、電話費600元、水費400元、電費850元、瓦斯費1,100元、健保費708元、有線電視收視費500元、機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175元,及上班油資400元,合計15,553元,債務人實際負擔5,000元,另債務人騎乘機車上班油資每月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03頁、第104頁)。
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全家4人即債務人、配偶邱俊德、婆婆邱沈噴、女兒邱于芩之伙食費9,500元、機車強制險保費120元、電話費600元、水費400元、電費850元、瓦斯費1,100元、健保費708元、機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稅1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客戶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亦未高於一般人最低生活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有線電視收視費500元,然此費用非維持一般人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
另債務人主張每月需醫療費1,2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然經核算債務人提出之收據,自96年7月25日至97年6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2,200元,平均每月約18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1,200元,尚屬無據。
綜上必要費用合計13,637元(計算式:9,500+120+600+400+850+1,100+708+175+184=13,637 )。
又債務人之配偶邱俊德96年度有所得288,512元,平均每月約24,0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自應共同負擔上開費用,債務人主張其實際負擔5,000元,尚屬合理。
⒊債務人主張其上班油資每月400元,然債務人住處距離其上班地點約騎乘機車5分鐘車程,此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債務人主張其上班油資每月4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月200元為必要。
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200元(5,000+200=5,200)。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
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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