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71,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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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

惟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因兼職直銷事業,95年度收入較高尚能履約,然96年度起因直銷市場萎縮收入遽減,聲請人無法繼續依約清償,且先前協商時聲請人僅與中國信託等20家銀行協商,縱債務人以借貸維持清償每月60,126元之協商條件,若其他債權銀行加入求償,聲請人亦無剩餘資力可供清償。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還款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各項繳款收據等件為證。

惟查:

㈠、聲請人甲○○(即邱月鳳)原係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退休教師,自95年2月1日退休,每月可領退休金約53,000元(聲請人98年5月25日陳報狀表明:97年度每月退休金約54,815元,目前每月退休金約59,724元),及自95年至96年間,尚有18%優惠存款,每月約可領20,000元利息(因遭債權人主張與積欠之債務相抵銷,經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97年8月27日銷戶,有該行98年5月25日回函可參)、聲請人自92年起至97年8月止兼職雙鶴直銷事業,每月平均收入有25,56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聲請人於本件調查程序自陳,茲就聲請人最近三年每月收入計算如下:1、95年度部分: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全年所得共計1,435,152元,扣除扣繳稅額121,695元後計算,每月平均收入109,455元。

(計算式:(1,435,152-121,695)/12= 109,45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6年度部分: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直銷收入為593,829元,另退休金每月約54,815元(參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則96年全年收入約計1,251,609元(計算式:593,829+54,815x12=1, 229,829),扣除繳稅額74,229元後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98,115元(計算式:(1,251,609-74,229)/12=98,115)。

3、97年度部分:依聲請人98年5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述,97年度直銷收入436,676元(依97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列計)、退休金每月約54,815元,則97年全年收入約計1,094,656元(計算式:436,676+54,815x12=1,094,456),扣除繳稅額43,668元後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87,566元(計算式:(1,094,656-43,668)/12=875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有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前於95年6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就無擔保債務金額6,012,508元成立協商條件,分100期、利率0%、每月償還60,126元,聲請人依約繳納至97年4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及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在卷可考。

㈢、聲請意旨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578元(含所得稅繳納金額529元、水費116元、電費227元、房租7,500元、婆婆賴廖梅珍扶養費2,000元、基本生活費7,000元、次子陳泓聿扶養費2,500元、學雜費2,275元、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費7,000 元、通信費583元、交通費640元、健保費1,208元)等情,有聲請狀可佐,惟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婆婆賴廖梅珍及次子陳泓聿扶養費用等節,惟查:聲請人並非賴廖梅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無支出上開扶養費之必要,是此筆支出,不能列計。

另聲請人次子陳泓聿為74年次,97年間以年滿23歲,應有相當工作能力,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更表明陳泓聿自己在超商打工,每月收入約15,000至20,000元間,當無繼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關於陳泓聿扶養費及學雜費支出亦不能認列。

3、至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惟未據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為上限,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計算方屬合理。

四、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自95年6月起依約繳納至97年4月毀諾,惟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87,566元已如前述,扣除協商每月繳納金額60,126元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餘17,6110元(計算式:87, 566-60,126-9,829=17,611元)。

況縱依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4,578元全額認列,清償協商金額後仍可剩餘2,862元(計算式:87,566-60,126-24,578=2,862元)。

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顯無不能依約清償或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甚為明確。

況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竟捨此而不為,在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衡諸上情,聲請人是否有藉由更生聲請,以達到脫免債務目的之意圖,並非無疑。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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