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78,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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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預納郵務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740元、不動產鑑定費25,000元、動產鑑定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98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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