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82,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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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關懷協會鄭端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3,071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19280元,收入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原先約定每月之協商金額,客觀上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98,299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13,071元,分80期,利率3.88%,並自陳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4期,於96年4月毀諾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2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九龍行銷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收入19,280 元,並於97年12月22日補正陳報狀提出聲請人收入切結書一紙為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每月9,509元,住宅費每月5,496元等情。經查:
1.個人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等語,聲請人就所主張金額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足憑,然因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住宅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4596元,管理費每月900元,聲請人所提列之房屋貸款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可信為真,然此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
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
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相較,尚屬合理,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准予認列。
另管理費部分,亦屬相當租屋支出之一部,亦准認列。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包括個人生活費9,509元、住宅費5,496元,計共15,005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依法受扶養之人有聲請人長女董子萍、長子董哲瑋等情,業經聲請人97年7月29日聲請狀自陳因聲請人配偶已逝,需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惟聲請人薪資無力負擔,故對於前揭二人並無扶養費用支出,並已向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里長申請清寒證明書,以補助獎學金及各項學雜費,有95年9月26日嘉太市埤鄉里證字第51、52號清寒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無扶養費支出乙節,堪信屬實。
㈣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太保市○○段0000-0000號)、房屋1筆(門牌號為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228巷17號9樓之12),公告現值分別為136,747元、549,200元,及現金5,892元,計691,839元,顯不足清償前揭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不能清償等情,亦堪採信。
四、債務人之每月收入19,2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5元,僅餘4,275元,無法清償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13,07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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