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84,20090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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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樓之5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更名為渣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卡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16日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3,766元,惟債務人95年間係受僱於建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年收入僅約198,000 元,離職後謀職不易,以打零工為生,96年間從事於遊覽車之行銷人員,收入以推銷業績所得每1,000 元抽佣百分之18至20,薪資並不固定,迄至97年3、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已無工作收入,直至同年6 月間始受僱於友人陳金田,代為經營販賣鹽酥雞為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但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及維修費2,500元、水電及瓦斯費3,000 元,又與配偶離婚後需獨自扶養長子謝冠慶,生活艱困,且每月必須繳納房屋貸款本息12,650元,週轉不靈時,遂向親友小額借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支應,債務始終無法解決。

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已無法清償依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97年4、5月間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2,665,697 元(含房貸)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及房屋貸款等債務總金額為2,665,697元,每月需繳納房貸12,6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存摺明細為憑,應為可採。

又債務人於95年8 月16日曾與渣卡銀行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3,766元乙節,亦有協議書可佐,應為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案外人陳金田,每月收入約26,000元乙節,業據陳金田到院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債務人復主張其每月有前揭支出乙節,經查:①膳食費5,000 元之支出尚屬過高,應以4,500 元為適當;

②交通費及維修費部分,未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惟本院認交通費為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以1,000 元為適當;

③水電及瓦斯費3000元,顯屬過高,以2,000 元為適當;

④住宅貸款12,650元之支出,有存摺影本為證,應為可採。

⑤以上支出合計20,150元。

五、綜上,以債務人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前揭支出20,150元,僅餘5,850 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協商方案所應清償之13,766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3月24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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