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85,200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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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就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9,277元(依協議書所載,債務總額應為864,336元),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繳納8,643元為清償。
惟因債務人因前一份工作壓力過大,致身體不適,因此離職休息一段時間,無法依約償還而毀諾(僅繳納8期)。
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美化人生畫廊,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8,643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子女二人扶養費6,000元、家庭雜支費(機車強制險、行動電話費用、水電瓦斯等)3,000元,合計1萬7千元,故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無法償還協商之金額。
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員工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計有黃○○、黃○○2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每人每月),以此標準計算債務人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達29,487元(計算式:9,829+9,829x2。
因債務人配偶已去世,故債務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縱因債務人借住朋友房屋而得以減少租金支出,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堪信為合理。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3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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