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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聲請人認協商成立之利率8.88%過高,遂未繳任何一期而毀諾,嗣後與除日盛銀行外之另8家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計每月清償款項23,000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在32000元至36000元,扣除清償款項後,實難以支出家庭必要開支,維持基本生活,迨97年7月間,遭公司因業務縮減而資遣,迄今仍無工作,更無法繼續償還前揭款項,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等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83,705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5,000元,分120期,利率8.88%,而聲請人嗣後認為協商成立之利率過高而毀諾,遂與其他債權銀行(除日盛銀行外)個別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款項計23,000元,共繳納至97年7月,因遭公司資遣而無法繼續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計畫書、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違約通知函、中信銀行95年10月20日中信銀(卡)客服第00000000008號函各1紙、債權人清冊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繳款人聯、中信銀行快 速繳款機記錄
服務單、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放款本利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永豐信用卡公司存款憑條各1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前任職於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至36,000元左右,聲請前二年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總和為821,76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供參,是聲請人前二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4,240元(821,760÷24=34,240),然該公司於97年7月間業務緊縮,於97年7月31日資遣聲請人,有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資遣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97年12月25日補正狀說明現今仍應徵工作中,故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足信屬實。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汽油費每月4,000元,保養費每月2,000元,膳食費每月4,000元,及負擔配偶楊素貞每月9,829元扶養費。然查:
⒈汽油、保養費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因擔任業務員需駕車走訪雲嘉南各地,故每月需支付汽油4,000元,保養費2,000元,然於97年12月25日補正狀陳明,現無工作,無須跑外務,至無法提出相關單據,是該項支出,本院認已無支出必要,毋須再予准列。
⒉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4,000元,雖無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換算成每日金額約133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就支出配偶楊素貞扶養費9,829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配偶楊素貞95、9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楊素貞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惟其為45年7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無提出有任何重大傷病及身體障礙等無謀生能力之事由,且經聲請人陳明其配偶是在家處理家務,故近二年均無工作,是楊素貞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此項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⒋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4,000元。
三、綜上,以債務人目前因遭資遣無任何工作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更無法清償前揭所另行個別協商之金額23,000 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8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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