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4,659,919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908,665元,平均每月75,722元,有
-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0,000元、水費194元、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主張其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大樓管理費
-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194元、電費715元、瓦斯費410元
- 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室內電話費1,196元、行動電話費1,130元
-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7,500元,本院認以債務人居住地區
-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6,000元,係包括汽機車加油(含定
- ⒎債務人每月支付健保費756元、公勞保費860元、工作單位互助
- ⒏債務人主張其壽險等每年51,049元,均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
- 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衛生用品等消耗品2,135元,惟審酌一
- ㈣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5,722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4,18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9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61,411元,然債務人協商完成時每月收入60,000元左右,扣除健保、退撫金等,實領5,3000元,繳款8期後,無法再履行協商內容,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4,659,919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61,411元,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97年11月12日、98年3月26日陳報狀暨檢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908,665元,平均每月75,7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洵可採認。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0,000元、水費194元、電費715元、瓦斯費410元、室內電話費1,196元、行動電話費1,13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0元、健保費756元、公勞保費860元、工作單位互助提撥金166元、壽險等每年51,049元、所得稅每年61,000元、每月大樓管理費1,380元、飲水點心1,692元、衛生用品等消耗品2,135元、報紙115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年終給母親及晚備紅包74,000元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大樓管理費1,38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又此為債務人與其母親郭蔡素珠共同居住使用,為債務人所自陳(見債務人97年10月9日陳報資料)。
然郭蔡素珠尚有女郭璧瑩係53年5月生、郭璧瑜57年5月、子郭英宏係52年2月生,均係壯年,均有收入,且郭英宏96年度收入1,792,527元、平均每月149,377元、田賦2筆、投資8筆,價值1,333,998元;
郭璧瑩96年度所得812,570元平均每月67,7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資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則由其餘有資力之人支付郭蔡素珠所需費用,亦屬常見及合理,是上開租金及管理費,債務人以負擔2分之1即5,690元為必要。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194元、電費715元、瓦斯費410元,業據其提出通知及收據為證,亦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室內電話費1,196元、行動電話費1,130元,然衡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顯然過高而逾其必要範圍,應以每月電話費300元為必要。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7,500元,本院認以債務人居住地區為臺北縣、工作地點為臺北市之消費標準,以早餐50元、午餐、晚餐各60元計算,每月計5,100元為合理,至點心則非必要。
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5,100元為必要。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6,000元,係包括汽機車加油(含定期保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每日100元及返鄉每月3,000元之費用。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地點距離任職地點之遠近,每日交通費100元,尚屬合理,惟返鄉交通費用每月應以800元為合理。
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3,800元為必要。
⒎債務人每月支付健保費756元、公勞保費860元、工作單位互助提撥金16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
另主張繳付所得稅每年61,000元,平均每月5,083元,均屬可採。
⒏債務人主張其壽險等每年51,049元,均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任意保險契約,有聲請狀附保單及債務人97年10月9日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證,於債務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縱債務人已與保險公司成立契約於前,債務人亦應終止此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並非可採。
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衛生用品等消耗品2,135元,惟審酌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000元為必要,報紙支出115元,尚屬合理。
⒑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郭蔡素珠扶養費6,000元,然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資力足以扶養郭蔡素珠,則由其餘有資力之人支付郭蔡素珠所需費用,亦屬常見及合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⒒債務人主張其每年年終給母親及晚備紅包74,000元,然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已如前述,故於債務人負債情形下,每年年終給母親及晚備紅包74,000元,顯非必要。
⒓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189元(計算式:5,690+194+715+410+300+5,100+3,800+756+860+166+5,083+1,000 +115=22,189)。
㈣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5,722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4,189元,尚餘51,533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應給付之金額61,41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