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33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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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應符衡平原則,且雙方均有盡力為協商程序之促進義務。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其立法意旨係以: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

同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乃為本條所定期間。

經查,債務人所欠債務,有部分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有債務人提出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可證,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聲請更生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次查,新光商銀於97年7月8日接獲債務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申請協商,新光商銀於翌日寄送通知函予債務人,通知債務人於7日內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近1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無資料者出具收入切結書;

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至本,但確無本項資料者,可免提供,並載明新光商銀承辦人之聯絡電話等,因債務人未依期補正,乃於97年7月30日寄送通知函予債務人,載明:請債務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亦載明新光商銀承辦人之聯絡電話等情,有新光商銀97年12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97年12月23日陳報狀暨函件執據在卷可稽,新光商銀所通知債務人補正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內令聲請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

足見新光商銀於收受前述債務人之請求協商函後,即積極聯繫債務人補正相關文件以為協商審酌及程序之進行,同意與債務人協商債務,係因債務人未依時提出,始未進行。

又新光商銀已於上開通知函載明承辦人之聯絡電話,債務人如有不明,自可與新光商銀聯繫以促進協商程序之進行,然債務人卻未為之,即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認新光商銀於申請協商後逾30天「不開始協商」。

再者,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乃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有盡力為協商程序之促進義務,已如前述,是本件係因債務人未依時提出必要文件,始未進行協商,如認此情形可逕行聲請更生,則債務人均得以不提供必要文件供債權人審酌之方式,規避前置協商程序,而逕聲請更生及清算,對債權人非屬公平。

從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末者,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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