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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27,939元,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且收入減少,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上開所定事項提出關係文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房屋於97年2月已出賣等語,本院通知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於該段時期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經債務人於97年10月28日陳報其於97年2月出賣土地,地號為嘉義市○○段○○段16-23、20-21號土地。
又債務人於本院97年12月12日到庭陳稱:成立協商前,伊將房屋出租,…到97年2月出賣房屋時,都還有出租,…伊向蕭水西借款300萬元,伊自91年開始還利息,因伊無法還錢,所以伊將房地登記給蕭水西等語,並提出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資料。
經核債務人提出上開資料,僅為土地相關資料,並無房屋資料,本院通知債務人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補正:前清償蕭水西之證據、前出租房屋之登記謄本、前出賣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資料,經債務人於98年3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或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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