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350,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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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335元,然因聲請人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清償協商金額,遂於96年8月起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53,732元,約定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應償還13,335元,於96年8月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計畫書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丙○茶葉公司,聲請前2年95、96年總收入為30,000元,平均每月12,500元,有丙○茶葉員工職務證明書,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二年平均月收入為12,500元,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各類繳費(含稅金、水電費、燃料稅等)前二年共70,000元,租金每月6,000元,家庭開銷必須支出前二年共96,000元,經命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98年1月5日陳報狀載明每月支出為全家伙食費11,000元,衣物5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6000元,教育費用2,000元,車貸12,781元,健保費1,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然查:
⒈全家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1,000元,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亦無陳明該全家係指幾口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亦僅有聲請人與配偶乙○○二人,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有陳報教育費用並提出義縣梅山鄉梅北國民小丁○○之收費收據2紙,是丁○○應係聲請人之子,以聲請人與配偶及一位未成年小孩計算,該金額尚屬合理,洵勘足取,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是此部分,其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聲請人伙食費以每月5,500元 (11,0000÷2=5,500〕計算。
⒉衣物部分:聲請人主張為每月500元,聲請人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為每月6,000元,並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村○○路380巷23號(聲請人現居地)95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契約書以資為證,故勘信屬實,准予所列。
惟其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是房租部分,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之。
⒋交通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為每月6,000元,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單據證明,亦未陳明支出如此高額交通費之必要性為何,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在交通工具選擇上,應以最小成本為考量,故本院認每日交通費以每日50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交通費每月以1500元為准許,逾此應予剔除。
⒌教育費用:聲請人主張教育費每月2,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僅有聲請人之子丁○○前揭梅北國小學96學年度上、下學期收費收據,費用計6,902元,每月平均應為288(6902÷24=287.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丁○○現為國小二年級生,尚有日常文具、書籍暨七年國民教育費用支出,是此部分准列500元,逾此應予剔除。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配偶應分擔二分之一教育費,聲請人教育費支出每月以250元(計算式:500÷2=250),始屬合理。
⒍車貸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車貸12,781元,然聲請人於此並未提出相關車貸銀行、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且此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對價,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車之重大消費性支出,則此部分因購車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
⒎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健保費為1,000元,然聲請人於此並未說明該全民健保費是包含其配偶與其子,或僅係其個人之健保費用,是本院認以聲請人受僱於丙○茶葉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以下,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之雇主者適用標準,聲請人加2眷口健保費為70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超過前揭範圍部分,不可採。
⒏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1,458元(5,500+500+3,000+1,500+250+708=11458)。
⒐另經核聲請人名下雖有田賦1筆(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00地號)、汽車1輛,其中車輛之部分,係2003年出廠,已逾5年之車輛,另上開不動產之部分公告現值總和雖有608,400元,然所在使用分區為山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變現不易,且經聲請人陳報上開土地目前非屬耕作之用,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然未拍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司執字第22852號通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之函文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土地確難以變現,縱使變現,金額亦仍不足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是債務人主張不能清償等情,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708後,僅餘792元,不足以支付前揭協商之還款金額13,33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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