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37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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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甲○○
號7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固定,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後,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3,500,113元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又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請求協商,該行先提清償條件0%利率,分179期,每月清償15,5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中國信託乃再提出前6年以0%利率之方式還款,每月還款6,000元,待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之二階段償還方案乙節,業經中國信託以98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元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含加班費之平均收入為23,249元,惟就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觀之,係已扣除勞健保費958元、代付款522元及遲到金額等項目,然該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已列計為生活必要支出,不應重複扣除,就代付款項部分,並未提出說明、單據為何,而遲到金額顯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扣除,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4,880元【(本薪:21,000+21,000+21,840)+(加班費:543+656+600)+(全勤獎金:3,000×3)÷3=24879.66,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7年4月至6月薪資袋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委不足採,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24,880元為計。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經查: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400元部分,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亦樽節開支以機車為代步工具,是聲請人主張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通訊費614元,並檢附亞太電信97年7月、8月電信服務費供本院參酌,然聲請人應繳97年7月電信費333元,8月電信費894元乙節,經本院審酌,97年8月電信費894元係含括未繳交之7月電信費333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電信費為447元(894÷2=447),聲請人前揭主張金額為重複列計,無足憑採,應以447元為可採。

⒋稅賦及房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貸11432元(本金及利息)暨管理費200元,及每年須支付房屋稅3,410元、地價稅721元,合計4,131元,每月平均為344元等情,有聲請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7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捲可按,堪信屬實,惟聲請人主張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部分,顯然均係聲請人因堅持保留名下尚有貸款未還之房地而為之支出。

然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產,更不應抱持「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心態,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及相關稅賦支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

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

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有所超出,然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區○○街,且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8,000元為適當,並如同房貸支出,配偶亦應共同分擔2分之1,始為公允。

故聲請人此租屋費用暨管理費以每月4,100元【(8,000+200)÷2=4,100】為必要支出。

⒌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保費244元,與其本身及子女丙○○、丁○○之健保費714元,此有聲請人97年4月至6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之子女的健保費用,其配偶乙○○應共同分擔之,本院參酌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暨聲請人投保之等級、金額,聲請人本身之健保費為238元,是其子女健保費應為476元(714-238=476),其配偶乙○○應共同分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勞健保費每月支出以720元【244+238 +(476÷2)=720】為可採。

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費720元、瓦斯費325元、子女教育費595元,且前揭金額均為與配偶乙○○共同分擔後應支出之金額云云,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用戶戶址變動歷史查詢資料、丙○○與丁○○之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1學期三聯單收據等單據及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洵堪足取。

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具狀陳報說明該金額係因聲請人罹患痛風,其配偶乙○○罹患癲癇等需長期治療而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慢性連續處方藥單為憑,然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聲請狀已陳報此筆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並經本院命補提相關支出證明及罹病證明,惟聲請人除於97年12月25日陳報狀說明其罹患痛風之支出收據已遺失外,就罹病之證明並未加以提出,況若如聲請人主張係罹患慢性疾病,應定期服藥控制病情,則應有相關支出及罹病證明,非不能加以提出,故聲請人既無法提供醫療費之收據證明暨罹病之相關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以採認。

又聲請人配偶謝明華醫療費用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是聲請人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⒏另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女丙○○、丁○○,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250元部分,聲請人子女丙○○、丁○○現為未成年人,就讀小學中,有戶籍謄本、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1學期三聯單收據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於97年12月25日陳報狀釋明該金額依據係以96年國稅局每人免稅額標準77,000元換算成每月金額後,再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2分之1之金額,是丙○○、丁○○二人每月扶養費各為6,500元,然聲請人上述已主張有支出其子女健保費及水、電、瓦斯等家庭開支與丙○○、丁○○二人之教育費用,則其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是渠等的扶養費應酌減前揭已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5,000元為已足,故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二分之一,該扶養費部分為丙○○、丁○○每人每月2,500元,合計為5,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307元(5,400+1,000+447+4,100+720+720+325+595+5,000=18,307),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4,88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6,573元。

債務人雖主張其與中國信託協商時,該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之清償方案云云,惟中國信託函覆本院時表示曾提出前揭月付金為15,5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後,遂又提出前揭所述之每月償還6,000之二階段償還方案,然債務人函覆因考量需繳付房貸,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中國信託前揭陳報狀及協商過程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以債務人每月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非不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所提出前6年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債務人於前揭陳報狀所提之更生方案,亦陳明每月最低可清償6,100元,甚至高於中國信託所提之償還金額,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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