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39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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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22,01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95年度收入平均每月33,836元、96年度收入平均每月35,52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且債務人97年平均每月收入22,270元,亦為債務人所自陳(見聲請狀附件七)。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包括房屋租金11,000元、膳食及交通費5,000元、手機費1,000元(見債務人97年11月25日陳報狀)。

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房租每月11,000元,未據提出資料佐證。

且此部分承租之房屋係包括供債務人之父母親居住之房屋,為債務人所自陳(見債務人97年11月25日陳報狀),惟債務人尚有弟弟王崇宇係71年6月生、王崇安係72年7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壯年。

且王崇宇95年度薪資所得375, 480元,平均每月31,290元,96年度薪資所得368,876元,平均每月30,739元;

王崇安95年度亦有薪資所得,有工作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父母之扶養費者,亦屬常見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1,000元,尚屬過高而非必要,應以債務人承租1人居住之房屋金額而以每月5,000元為必要。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及交通費5,000元尚屬合理。

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手機費1,0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月3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0,300元。

㈣準此,債務人95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3,836元、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5,523元,且債務人自陳其97年平均每月收入22,27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10,300元,95年度每月尚餘23,536元、96年度每月尚餘25,223元、97年度月尚餘11,970元,而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17期,每月繳款6,000元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證。

是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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