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0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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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土地銀行要求全部清償,惟債務人希望免息,且最高期數72期,致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05,22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自營早餐店,每月營業額75,000元至80,000元,營利25,000元至30,000元乙節,為債務人所自陳(見97年12月8日陳報狀),每月平均營利收入約27,500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扶養父母每人各2,000元、水費900元、電費1,000元。

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2,000元核屬過高,經核債務人自營早餐店,是應以每日早餐3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每月膳食費3,900元為必要。

⒊債務人主張房租每月6,000元,未據提出資料佐證,且依土地銀行97年12月24日陳報狀附面談紀錄記載:債務人係與家人共4人同住,而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嘉義市○○路790之5號3樓之2,此為其兄李鴻裕所有,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有無交付房租,益有所疑。

且縱有租屋必要,債務人1人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4,000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尚屬合理。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水費900元、電費1,0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月水費200元、電費300元為適當。

至債務人前申請協商時雖主張其每月營業用水電費1,800元,然此既為營業用,為營業成本,則以扣除營業成本後金額為基準而扣除必要費用者,當無需再列營業成本為必要費用而扣除。

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2,400元(計算式:3,900+4,000+2,000+2,000+500=12,400)。

㈣債務人每月營利25,000元至30,000元,平均營利收入約27,500元,扣除前揭必要12,400元,每月尚餘15,100元。

而債務人與土地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96期,利率3﹪,即每月繳款12,700元等情,有土地銀行97年12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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