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09,2009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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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莠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莠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慶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460元、期數30期,及每月清償3,030元、期數35期,然慶豐銀行未將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納入一併計算,債務人未能接受,而未能協商,又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 200萬元,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銀行債務158萬1,658元,且上揭其與慶豐銀行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7)慶銀接管消卡字第614號函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台新銀行等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致未能納入協商乙情,有慶豐銀行上開函文、本院96執弘字第27273號、97執弘字第7428號函執行命令可參,而債務人每月遭扣薪約1萬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債務人96年度薪資為22萬8,069元,97年度薪資為35萬5,23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管(函)字第980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4,304元。

另債務人每3個月領兒童少年補助8,400元,平均每月2,800元乙情,業據債務人自陳在卷,並有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憑。

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7,104元。

㈢債務人於95年8月24日與乙○○離婚乙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書各1 份可佐,另乙○○目前下落不明,未支付扶養費用,亦無法聯絡乙節,除債務人自陳在卷外,並有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第108號可憑,均可認定。

故債務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尚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核先敘明。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水費2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5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50元、膳食費10,000元、雜支1,000元、子女教育費4,755元。

①膳食費10,000元,聲請人未提出證明,然本院以一般人生活水準衡量,成人以每日150元計算,每月膳食費為4,500元,餘5,500元,供債務人2名子女膳食之用,尚稱合理,故予准許。

②子女教育費4,755元,債務人主張其子甲○○就讀興中國小3年級,據其提出之收據,學費1學期1,410元,雜費1學期2,230元,營養午餐費1個月500元,故平均每月1,107元。

其女丙○○就讀頭橋幼稚園大班,本院認為幼稚園並非義務教育,惟債務人係單親家庭,平日在外工作,難以期待其能陪伴、教養子女,故准予列為必要費用。

據債務人提出之97年8月11日、同年9月11日收據,平均每月為5,577元,故債務人支出之教育費為6,684元。

③水費2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15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50元、雜支1,000元,債務人主張其僅負擔部分費用,且均提出單據為證,所列金額亦無浮誇情形,均可列為必要支出。

㈣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為1萬9,384元(計算式:10,000+6,684+200+300+150+200+600+250+1,000=19,384)。

四、據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條(97年2月至8月),每月減項(不計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總額為6萬5,480元,平均每月為9,354元,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104元,扣除每月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9,354元,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1萬7,750元,尚不足以支付上揭每月必要支出,更遑論清償依慶豐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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