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14,2009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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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趙家興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趙家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7月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8,420元,債務人於同月15日與蔡佩君結婚,並於同年10月產下1女趙**,債務人與妻蔡佩君共同經營五界堂服飾店,經營獲利有限,且家中多1成員,開銷變大,協商繳款開始延後不正常,長期入不敷出,終於97年年初結束服飾店,同時停止繳納協商款,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積欠債務1,011,802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與其妻經營五界堂服飾店,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96,36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2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15753 號函在卷可稽,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2項有關小規模營業200,000元之規定,堪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1條規定之消費者。

㈡債務人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8,420元,債務人於97年5月26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97年12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自陳其營業淨利收入每月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債務人97年12月11日補正狀),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與其妻蔡佩君經營五界堂服務店,95年度營利所得52,036元,96年度營利所得73,0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憑,未有高於陳報狀之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其與妻經營五界堂每月淨利收入35,000元,應非無據。

㈣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本人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1,000元、健保費500元、生活物資及零用金1,000元、蔡佩君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通訊費300元、健保費500元、生活物資及零用金1,000元、趙**膳食費3,000元、健保費500元、生活物資及零用金500元,另與岳父母同住,每月給予3,000元以補貼水、電等語。

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經查:⒈債務人主張每月5,1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餐50元,每月共4,500元計算為合理。

債務人之配偶蔡佩君,長女趙**,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蔡佩君每月膳食費4,500元,尚屬合理。

趙郁欣係95年10月10日生,現約2歲餘,每月膳食費應以1,500元為合理。

合計以上膳食費共10,500元。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元、蔡佩君之交通費300元係供營運及家居所用之油資,然債務人營業之油資屬營業成本,其上開主張之營業收入係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金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

又債務人與蔡佩君之家居所用交通支出應以每月1,000元必要。

⒊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本人、蔡佩君、子女趙**健保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繳款單、收據各1份為證,應屬可採。

⒋債務人主張其本人、蔡佩君之通訊費各1,000元、300元,係供廠商及客戶親友使用等語(見債務人97年12月11日陳報狀),然債務人營業所需之通訊費屬營業成本,同前述⒉之理由,不應再扣除。

又債務人與蔡佩君之通訊費應以每月600元為適當。

⒌債務人主張其本人、蔡佩君每月生活物資及零用金各1,000元、趙**每月生活物資及零用金500元,尚非過高,應屬可採。

⒍債務人主張其與岳父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給付3,000元以補貼水、電,業據其提出岳父蔡裕欽之證明書為證,金額應屬合理。

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9,100元。

債務人與其蔡佩君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費用19,100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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