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18,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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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劉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7,934元,分80期,利率0%,而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繳納,迄至97年11月28日毀諾,共繳納29期。
惟聲請人協商時收入約33,000元,目前降到23,000至24,000元左右,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二名子女之費用後,收入與支出實在無法繼續履行原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成立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份起,每月償還17,934元,分80期,利率0%,而聲請人共繳納29期,迄至97年11月28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繳款通知、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及其附件為證,並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以98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上開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昆晨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有25,000元之薪資收入,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發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聲請人二名小孩每人每月
1,400元,合計每月共有約27,800元之收入,另有車號00-0000號之中華汽車一輛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嘉義縣水上
鄉公所97年4月21日嘉水鄉社字第0970005639號函、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聲請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
存摺等件為證,應非無疑,可以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租金5,000元、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聲請人及子女健保費2,000元及扶養二名子女每人每月各6,000元云云。
惟查: 1、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5,000元,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此部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本院審酌聲
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
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
準為考量,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及子女健保費2,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觀之,聲請人每月健保費用僅
750元,並非聲請人所提列之2,000元,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是此項健保費用應以750元為適當。
2、其次,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5,000元、水電費每月1,000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電費收據及水費收據為證,經核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3、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包括飲食、上課學費、講義費等,每人每月需6,000元,惟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子女分別為民國83年10月8日及86年2月4日生,目前為就讀國中及國小六年級學生,無謀生能力,自有待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每人每月
扶養費6,000元尚屬合理。
又聲請人雖與配偶離婚,兩名子女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然其配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仍
不因此而免除,且聲請人自陳其前配偶有工作能力(見本
院9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故對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各自負擔一半,即每月6,000元為適當。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每月應以17,250元為適當。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昆晨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約25,000元之薪資收入,加計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發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聲請人二名小孩每人每月1,400元,合計每月共有約27,800元之收入,扣除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934元後,僅餘9,866元,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250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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