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21,200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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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舷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債務人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又罹有疾病,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主張積欠銀行之債務為140萬5,145元,又於民國95年6月22日,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萬3,947元,於96年1月即未依約履行,而於同年4月3日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安泰銀行97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憑,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係向他人租地種茶、賣茶,現在景氣不好,每年應業額約27萬元,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另據債務人提出之營業往來郵局帳戶存摺,顯示每月結餘除有客戶匯款購茶外,均在1萬元以下,而客戶匯款大約每月1次,金額多為數千元,足徵債務人並非生意興隆,其所稱每年營業額約為27萬元乙節,應非子虛。

而96年度茶葉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縣三字第0980006024號函所附之同業利潤標準可稽,然債務人於本院已自陳其毛利率約為二分之一,尚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故本院從其所述,認為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萬5,000元。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9,509元。

(四)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僅餘5,491元,顯不足清償前揭協商應償還金額1萬3,947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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