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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固定,配偶現有孕在身,嗣後家庭負擔勢必增加,故扣除必要支出後,僅能清償4,000元,與前揭協商條件尚有差距,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約1,326,305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遠東銀行提出前72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待6年後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之二階段償還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愛玉企業行,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2,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提出目前任職之薪資單可茲佐證,是以聲請前兩年之所得為544,874元(231,100+313,774=544,874),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2,703元(544,874÷24=22,703.0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2,703元。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食費每月10,000元,電話、網路費每月1,700元,交通費每月2,000元,日用品費每月1,000元,醫療費用每月1,000元,惟另於97年12月26日陳報狀,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翁丞宥保險費每月1,336元、尿布每月1,040元、奶粉每月1,200元、麥精每月400元,健保費每月約1,000元,家庭伙食及日常用品費每月7,000元,醫療預備金每月1,000元,交通費每月1,500元,電話、網路費每月2,000元,瓦斯費每月700元,水費每2個月約350~450元、電費每2個月約2000~2500元,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其子翁丞宥保險費1,336元,固提出ING人壽之保險續保保險費送金單1紙為據,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其子翁丞宥尿布1,040元、奶粉1,200元、麥精400元,計2,640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惟翁丞宥為97年2月生,目前1歲多,此有翁丞宥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故上開尿布等費用確實有維持生活之支出必要,且該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此項尿布等費用應予准許。
⒊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其配偶陳欣妤及其子翁丞宥健保費每月1,000元等情,本院認全民健康保險乃政策性強制保險,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其配偶與其子健保費均屬必要支出,准予所列。
⒋就聲請人主張支付家庭伙食及日常用品費每月7,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主張該金額包含家庭伙食及日常用品之費用,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每月7,000元之膳食費以二位成年人計之,已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家庭伙食及日常用品費7,000元,准予認列。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醫療預備金1,000元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然聲請人尚有幼兒,衡諸社會常情,有注射預防疫苗等維持生活之醫療必要支出,故該項支出,以每月500元為已足,超過部分應予以剔除。
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加油費用1,5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全數單據以茲佐證,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思樽節開支,認交通費應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網路、電話(含行動電話)費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97年1月至97年12月繳費證明單為證,然電話帳單費用項目中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HINET上網費及FTTB光世代上網,查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但非生活上所必需,且聲請人業已負有債務,在經濟如此窘困下,聲請人又用比一般人為高價之光纖上網方式,更係違反前揭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此網路費用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市內電話費用應以300元為已足,此外,就行動電話費用部分,聲請人所提單據並未包含行動電話費用,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以4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700元(300+400=700)為列計。
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瓦斯費700元,每二個月支付水費約350~450元、電費2,000~2,5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電費用戶繳費記錄、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為憑,可信為真實,就水、電費部分,參酌聲請人所提單據,聲請人水費每月約為200元,電費每月約為1,100元,是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而該瓦斯費用雖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然支出之金額未逾一般家庭支出水準,尚屬合理,故均予以准列,故聲請人其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合計應為2,000元(200+1,100+700=2,000)。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4,840元(2,640+1,000+7,000+500+1,000+700+2,000=14,840元),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2,7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40元,雖尚餘7,863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另有一位小孩於98年2月出生,此有聲請人配偶陳欣妤孕婦健康手冊附卷足證,是聲請人除前揭所主張必要費用支出,須再額外支付該小孩尿布等費用,故聲請人主張98年2月小孩出生後,家庭負擔增加等語,堪屬可採,是以聲請人前揭所述之必要費用,再加計扶養一位小孩每月約3,500元之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僅餘4,363元,無法清償遠東銀行提出每月5,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2,7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增加之扶養小孩費用負擔,僅餘4,363元,無法清償遠東銀行提出每月5,0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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