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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陳駿勝即陳俊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經營小吃店,每月雖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70,000元之營業收入,惟每月需支出成本及生活費用等,實際盈餘僅約20,000元,致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2,048,959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於97年11月20日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扣除成本盈餘22,000元;
自97年11月20日結束營業後,受雇於他人,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筆錄、債務人陳報狀)。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之生活水電費3,000元、三餐4,500元及兩女三餐3,000元、學校文具及費用5,000元;
房屋貸款20,000元、房租9,0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筆錄)。
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水電費每月3,0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月700元為合理。
⒊債務人每月膳食費4,500元,核屬過高,應以每日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每月計4,200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有長女陳@@係90年4月生、次女陳**係92年7月24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主張其女就讀彰化縣員林國小2 年級、員林鎮公所附設幼稚園,每月三餐3,000元、學校文具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
惟債務人之配偶郭淑玲係59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正值壯年,且有薪資所得,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自應共同負擔子女之費用,是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為4,000。
⒌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然此為共同生活所需,自應由郭淑玲共同負擔,是債務人負擔4,500元為必要。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房貸20,000元固提出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為證,然此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應為債務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且債務人係租屋居住,已如前述,該貸款之房屋係供郭淑玲之父母親及哥哥使用,亦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24日筆錄),顯非債務人必要性費用,債務人既已負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支付,自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應予扣除。
⒎債務人主張其積欠何文吉800,000元、張國棟500,000元、林棋森300,000元乙節,雖提出借據3紙為憑,然該3紙借據係由債務人立據,自難遽採,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通知債務人補正借款之時間、約定清償方式、實際清償情形及證據,經債務人於97年12月4日收受,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憑採。
⒏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400元(計算式:700+4,200+4,000+4,500=13,400)。
㈣債務人97年11月20日前每月營利22,000元(已扣除營業本),扣除前揭必要費用13,400元,尚餘8,600元;
嗣後每月薪資20,000元至25,000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13,400元,每月尚餘6,600元至11,600元。
而債務人與花旗銀行協商時,於申請書上載明還款意願為6,000元,該銀行提出債務人分82期,利率3.5﹪,月付6,173元等情,有花旗銀行97年12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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