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李富桂(原名李亞淑)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富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新臺幣(下同)2,356,37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薪資25,000元,每月可償還10,000元,然債權人不接受,債務人每月須負擔膳食4,500元、瓦斯65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500元、2子女午餐費2,000元、房屋稅500元、房屋管理費1,600元,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23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務人表示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不符金融機構最低規定每月需還款12,957元、零利率、分180期償還而為土地銀行所不同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97年11月24日、98年1月13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是自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債務人目前債務3,943,752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尚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債務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伙食費4,500元、瓦斯費650元、健保費659元、電話費500元、子女施**、施@@之午餐費用2,000元、房屋稅500元、房屋管理費1,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收費證明單、石油氣費收據、保險費收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為證,尚屬合理。
至債務人主張其子女補習費3,400元係其子女校外補習之費用,此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卷第39頁、第40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於債務人負債情形下,其子女接受學校義務教育應為已足,其校外補習尚非必要。
另債務人之配偶施建國係54年9月生,且其每月工作20日,每日收入2,500元,每月收入45,0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第80頁),自應共同負擔前揭水費、電費、瓦斯費650元、電話費500元、子女施**、施@@之午餐費、房屋稅、房屋管理費計6,550元,是債務人負擔3,275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434(計算式:4,50 0+659+3,275=8,434)。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餘16,566元,固得負擔前揭土地銀行函覆每月最低需還款12,957元。
然債務人尚欠土地銀行擔保授信債務1,566,973元,非屬前揭協商範圍內乙節,有前揭土地銀行98年1月13日陳報狀暨檢附資料,則縱債務人同意採用每期(月)清償12,957元之還款方案,其清償後每月僅剩3,609元,亦顯不能償還所負欠擔保授信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為可採。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3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