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65,200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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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債務人若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則無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台新銀行要求每月需支付6,000元,聲請人無法繳納,致使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與配偶蕭松峰共同從事市場魚貨買賣,每月收入共約30,000元,然因魚價上揚及經濟景氣不佳影響,生意變差且不穩定,每月僅能償還3,000元,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計約1,075,148元(累計利息持續增加中)乙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

另聲請人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台新銀行以債權金額1,078,607元計算(減免部分利息),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5,99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協商金額過高未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從事魚貨買賣,一天平均收入3,000元,成本約要1、2000元,每月大約賺30,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松峰海產行97年1至3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並未高於其所主張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收入係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魚貨買賣之收益,是聲請人個人之平均月收入應認定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2人=15,000元)。

㈢、聲請人因未能提出每月生活開銷支出相關證明資料,主張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乙節,惟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 829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此額度為限,超逾上開額度者,即非屬必要。

3、惟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配偶蕭松峰所有,房屋貸款每月1,500元由配偶蕭松峰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件調查程序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房租後計算之,方屬合理。

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地嘉義縣之物價生活水準,認房租支出應以每人每月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應以7,829元(計算式:9,829-2, 000=7,829)列計。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29元後,尚餘7,171元(計算式:15,000-7,829=7,171),已足依協商條件每月5,993元為清償,聲請人如樽支節度,當無不能依約清償之虞。

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債務人應先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聲請人並非清債不能,惟片面拒絕導致協商不成立,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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