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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單義明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35,600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7,000元,於扣除社會保險(健保、公保)、房屋租金9,000元,及聲請人及三名未成年小孩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約26,000元後,僅餘約7,000元,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二項方案擇一,一為每月還款16,000至20,000元,還款六年,其二為每月還款9,000至10,000元,還款十年,二項方案均超過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餘額,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35,600元之債務乙節,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分100期、利率6%、月付9,230元,但聲請人函覆僅能接受每月7,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民國98年1月9日陳報狀附收件資料及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等文書陳明,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現任職於私立大同技術學院,每月收入約47,000元云云,然依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所得總額為592,27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9,356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614,215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1,185元,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大同技術學院97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鐘點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6,460元,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聲請人97年度年終獎金為12,81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7,528元(計算式:12810÷12+46460=4752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應有47,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薪資收入。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支出為43,242元,經查:(一)編號01房屋租金9,000元、編號02健保費2,292元、編號03公保費666元、編號05水電費1,984元、編號11電話費200元部分,業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宿
舍點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同技術學院薪資/鐘點
費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另編號04交通費1,200元、編號06瓦斯費900元、編號07醫療費500元、編號08教育費3,500元、編號10膳食費22,500元及編號12其他500元部分(其中編號09與編號07為重複編列,業經聲請人放棄提列),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
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列項目均屬生活必
要支出,且數額尚屬合理,仍應准予提列。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43,242元,應為可採,雖其中除公保費、電話費及交通費屬聲請人
個人支出項目外,餘合計共38,884元部分均為聲請人一家五口所支出之家庭每月必要費用,另健保費2,292元部分亦經聲請人自陳此部分包含聲請人與配偶及子女三人(見
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陳OO55年次、目前43歲,雖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然其僅於96年曾覓得臨時性工作,全年收入總額131,954元,目前失業在家(聲請人於本院7年12月23日訊問及聲請人97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陳明),另參酌現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期待短時間內有
復原之可能,聲請人配偶應無經濟能力可幫忙分擔上開家
庭必要支出及健保費,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仍
以43,242元為可採。
六、綜上,以聲請人每月47,000元收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230元後,僅餘37,770元,顯不足乙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所需及應負擔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242元。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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