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79,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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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何安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對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民間親友借款負有新臺幣(下同)2,728,425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發生車禍後患有輕度肢障之殘疾,公司開始減縮聲請人之工作量,使聲請人收入驟然減少,復以聲請人需扶養二名幼子、配偶及中風需依賴他人照料年邁之父親,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100元至42,000元,用以支出聲請人一家每月必要生活費43,728元已是拮据,生活負擔沈重無力清償債務,嗣遭債權人求償扣押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更是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況且聲請人患有輕度肢障之殘疾,對於司機之職務雖不以為礙,然以公司企業之立場,難免質疑是否有不適任之虞而以不景氣、精簡人力為由對聲請人薪資減半給付,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728,425元之債務之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匯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按,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前向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匯豐銀行所提清償條件為分180期、0利率、月付11,327元,或二階段還款、月付金5,000元乙節,亦經匯豐銀行以民國98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在案。

四、聲請人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現任職於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100元至42,000元云云,然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上開公司之所得明細單所示,聲請人2月份薪資收入於扣除扣減項目中之勞、健保、福利金及工會費後為55,573元(以應發總額扣除上開項目計算)、3月份為48,750元、4月份為39,703元、5月份為43,502元、6月份為41,919元、7月份為55,617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7,51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41,000至42,000元,顯然不實,應以47,510元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其因95年發生車禍之後公司開始減縮聲請人之工作量,使聲請人收入驟然減少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524,996元,平均每月薪資有43,750元、96年度收入總額減少為334,403元,平均每月薪資27,867元,此與聲請人主張95年間車禍後收入減少乙節相符,雖可採信,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47,510元已如前述,非但未減少,反而略微增加,而聲請人係97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亦據匯豐銀行陳報屬實,則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應已無上開收入減少之事由存在,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車禍之事實與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何關連。

再者,匯豐銀行係依據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提供每月收入32,827元來衡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此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主張之收入約41,000至42,000元乙節相較,顯然較低,則以聲請人收入應無不能負擔清償條件之情事。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須生活支出為43,728元,經查:

(一)編號⑬餐費5,000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供本院查證,然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

另保險費350元部分,因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提列保險費之支出,即非屬必要而應扣除。

(二)編號②水費572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12月至97年10月繳費狀況查詢單計算,平均每月473元,故應以473元為適當。

(三)編號①健保、勞保、工會費、福利金等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所得明細單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然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47,510元之數額已是扣除此部分費用後之餘額,聲請人再提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顯然重複而應予剔除;

另編號⑫教育費2,643元部分,因聲請人已另外提列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且聲請人主張係包括幼稚園月費2,700元及其他生活費用(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再提列教育費2,643元亦屬重複,應予剔除。

(四)編號⑯扶養配偶林玉詠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配偶為71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27歲,時值壯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聲請人亦自陳配偶有工作能力,目前在成衣廠工作,壹個月收入約10,000元(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薪資證明單附卷可憑,足認其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須待聲請人扶養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予准許,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何00每月支出5,000元部分,本件聲請人既已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本應受相當限制,故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是聲請人應以實際必要之支出費用為其依據,始得衡平,查聲請人父親何正茂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四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3,004,645元,此有全國財產稅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足憑認,顯見聲請人父親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縱認其確實需人扶養,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妹妹等2人,自應平均分擔以2,500元為適當。

(五)至於其他聲請人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縱然屬實且為必要而均予以列計,則其每月必要支出亦僅28,558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47,51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18,952元(加計父親扶養費亦餘16,452元),並非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提出月付11,327元,或二階段還款、月付金5,000元之清償之清償方案。

綜上,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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