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83,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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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方安定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新臺幣(下同)525,93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詎台灣產物保險竟以該公司並非銀行公會會員,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拘束為由不予回函,而於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30日仍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產物保險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灣產物保險以該公司並非銀行公會會員,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拘束為由不予回函,此據聲請人提出僑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第1點 之規定,台灣產物保險既屬保險業之保險公司,即為金融機構,聲請人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債務協商,台灣產物保險自不得主張非屬金融機構,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
從而台灣產物保險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
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
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
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先予敘明。
2、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租金6,000元(1家6口同住)、伙食費15,000元(包含1家6口)、水電瓦斯費2,200元、電話費850元(含市話與手機)、有線電視收視費300元、交通費1,2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日用品雜費2,800元、保費稅金3,700元 (包括聲請人個人意外險2,100元,其餘1,600元為汽機車保險費與燃料稅金額分攤於每月計算),此經聲請人以97年12月1日聲請狀陳報在案,則: (1)租金6,000元:此部分已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其為真實,且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
月必要之支出。
(2)伙食費15,000元: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吳明穗無業,名下除1993年6月出廠福特六和1991cc自用小客車一部外亦無其他財產,婚後即未從事任何工作,目前專職在家教養4名
分別為10歲、8歲、6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故1家6口膳食費用皆須由其支付,有聲請人97年12月16日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吳明穗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
相關明細,惟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
支出。
(3)水電瓦斯費2,200元:聲請人一家自97年6月24日至97年8月25日應繳水費總額為1,029元,自97年8月14日至97年10月15日應繳電費總額為1951元,97年11月19日支付煤氣20公斤1桶6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97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長峰氣體有限公司發貨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認其一家6口每月使用1桶瓦斯應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費應為2,160元(計算式:(1,029元+1,951元)÷2+670元=2,160元)。
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4)電話費850元:聲請人97年10月市話通話費為386元,手機通話費為515元,有其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7年10月繳費通知及和信電訊97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上業務之需求、手機通訊非不可替代性、維持
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之必要以及聲請人履約期間需儉樸適
當控制支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手機通訊費以3百元為適
當。
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電話費應為686元(計算式:386元+300元=686元)。
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5)有線電視收視費300元:本院認一般無線電視台已足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資訊與娛樂,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
予列計。
(6)交通費1,200元:聲請人97年12月16日陳報狀表示其家中有汽車、機車各一台(機車登記於丈母娘名下),平日駕
駛汽車由嘉義市民生南路住處至民雄工業區上班,機車則
由配偶載送3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
舉出相關明細,惟支出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
要之支出。
(7)子女教育費1,000元:此部分雖未見聲請人舉出相關明細,惟聲請人之稚齡子女共有4人,平均分配後每人每月可
得教育費用亦僅250元,本院認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8)日用品雜費2,800元:本院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理當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
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
及享受,另一方面又期透過更生程序免除債務,此顯然不
合理。
故認此部分之金額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9)保費稅金3,700元:就本件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依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
水準可認係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非屬維持日常
生活所必要,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本可終止保險契約
而不必要支出。況縱認聲請人確有加強保險之必要,亦非
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
請人所列每月支付鑫安保險之保險費2,100元部分實難認定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以
1,6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不予列計。
3、以上租金支出6,000元、伙食費15,000元、水電瓦斯2,160元、電話費686元、交通費1,2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日用品雜費1,000元、保險稅金1,600元,合計為28,646元,此為聲請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計有台灣產物保險、元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債權由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與香港商香港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聲請人對前揭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均
為無實物擔保之信用貸款債務,金額分別為358,283元、56,647元、93,009元及18,000元,債務總額為525,93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
自堪予認定。聲請人前開對台灣產物保險所負無擔保債務
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之金額為10,000元,對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花旗銀行、大眾銀行所負無擔保債務每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之金額為7,000元,此有本院97年1月30日嘉院龍民97執實字第2561號執行命令及聲請人任職之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份薪資條在卷為憑,亦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當庭訊明在案,堪信其為真實。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據聲請人於97年12月1日聲請狀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亦堪予認定。聲
請人近6月平均月收入為34,000元,每月並領取低收入補助每名子女2,200元,4名子女共計8,800元,已據其97年12月16日陳報狀陳明在卷,故其每月收入總計42,800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及收入情況,扣除前揭必要支出
28,646元後僅餘14,514元,已無從支付每月分擔清償金額17,000元,更顯已不能清償上開總額525,939元之債務。
(三)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引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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