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對上開所定事項提出關係文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債務人於支付一個月協商應清償款項後,即因失業遽失收入,為維持生計,僅得靠行開計程車為業,但因收入不穩定而入不敷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仍得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874元,於95年6月28日後,即未再依協商約定履行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98年1月12日函暨檢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12,000元、其他家庭必要生活費10,000元,其於成立協商後失業等情,未據提出證據。
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通知命債務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支出證明文件、失業原因及證明文件,該通知於97年12月16日送達,債務人於97年12月22日提出陳報狀,仍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