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提出債權
-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531,
-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27,000元(含受扶養之二名子女及
- ㈡、查,聲請人配偶石立岳、聲請人母親羅玉桃名下均有房地1
- ㈢、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弟廖惟助、廖勇信
-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
- ㈤、況依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具狀陳報之本人、配偶、受撫養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 五、末按,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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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八五號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債務人若尚未達不能清償或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則無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1,531, 694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1%,月付新臺幣(下同)9,012元,因聲請人無力依此方案清償,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531,694元,其每月薪資所得30,000元,而每月必需支出為:三餐起居生活費9,000元、油費2,000元、家用雜費2,000元、二名子女石OO、石OO扶養費用共9,000元(4,500*2=9,000;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聲請人父母廖宏基、羅玉桃扶養費用5,000元(2,500*2=5,000;
聲請人與弟廖惟助、廖勇信各負擔3分之1),合計共27,000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依180期、利率1%、月繳9,012元之協商條件還款,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費用支出單據、商業保險明細表及保單、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27,000元(含受扶養之二名子女及父母扶養費)乙節,未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㈡、查,聲請人配偶石立岳、聲請人母親羅玉桃名下均有房地1筆可供居住使用,且聲請人及其配偶,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石OO、石OO與聲請人父母廖宏基、羅玉桃同設於一戶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等當無支出房租之必要。
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
而上開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聲請人、2名子女及父母無支出房租之必要,已如上述,是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房租後計算之,方屬合理。
本院審酌房租支出每人每月以2,000元計算,已屬偏低,是上開最低活費用應扣除2,000元,即每人每月生活費應以7,829元計列(9,829-2,000=7,829)。
㈢、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弟廖惟助、廖勇信共同扶養父母,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分之1、父母扶養費用3分之1。
再依上開標準,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含子女、父母扶養費)應為20,877元(計算式:7,829+7,829*2/2(子女共2人,扶養義務人2人)+7,829*2/ 3(父母2人,扶養義務人3人)=7,829+7,829+5,219=2,0877)。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877元後,尚餘9,123元。
而元大商銀提出之協商條件為債權總額1,505,804元,利率年息1﹪,每期月付9,012元,合計180期等情,有該行98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協商條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甚為明確。
㈤、況依聲請人於98年2月2日具狀陳報之本人、配偶、受撫養人保險明細表所列,其中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保單(不含團體意外險)計有: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廖文菁;
年繳:19,113元)、國華人壽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石OO;
年繳:3,413*4=13,652元)、大都會人壽新保本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石OO;
年繳:2,848*4=11,392元)、國華人壽終身壽險(被保險人:石OO;
年繳:3,137*2= 6,274元)、富邦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石OO;
年繳:4,232元),合計聲請人每年投保上列人壽保險所需繳保費高達54,663元(19,113+13,652+11,392+6,274+4,232=54,663)。
實則,有關保險費用方面,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此部分保險費用之支出,本可採減額繳清之方式降低保障金額不再支付保費,或以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領回解約金,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聲請人捨此不為,繼續繳納保險費(或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繳費),若其生活必要費用已達捉襟見肘之情形,豈可能如此為之?更足認聲請人並無節樽生活開支,履行協商內容之誠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877元,則每月尚餘9,123元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按,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並經本院分於97年12月18日、98年2月16日為保全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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