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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98年1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積欠債務約297萬元(不包含車輛及房屋貸款),惟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約91,03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經查:㈠債務人雖為皇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超過20萬元,有該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故債務人仍符合聲請更生之資格,先予敘明。
而債務人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資料,95年、96年雖僅有收入90,717元、106 ,539 元,有該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參,惟債務人自承每月收入約5萬元,顯見債務人尚有其他未報稅之其他收入,自應以每月收入5萬元作為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
且債務人之妻邱素華任職於嘉義市東區區公所,95年、96年有收入789,862元、844,475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其平均月薪至少有6萬,亦應列入家庭費用之分擔,亦先敘明。
㈡而債務人所述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其提出之條件未為債權人接受,而經函查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情形,具函覆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6,500元,共分179期,惟債務人僅願清償6年,以致協商不成立,有該行之98年2月10日陳報狀可按,則應就債務人及其妻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家庭必要支出,衡量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㈢債務人所列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約91,035元(其98年1月14日補正狀),縱經全部認列,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萬元,其妻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扣除家庭必要支出約91,035元,尚剩餘18,965元,足資清償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款,且其中每月支出之債務人車貸11,588元,僅須支付至98年10月31日止,故債務人在上開車貸支付完畢後,清償上開協商款,應無困難,況此部份車貸亦應列入協商中,應由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再為協商,則債務人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㈣再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家庭必要支出,其中大女兒李沛晴為77年7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早已成年,每月所列車貸8,304元、油資3,000元,健保費658元,自難認係應由債務人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二女兒李家瑩每月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6500元、每月支出暑假學藝育樂活動538元及第四台收視費550元,亦非必要費用,應加以扣除,而該等扣除費用已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並無困難,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三、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備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且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所為之保全處份失所附麗,已無必要,爰一併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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