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聲請人主張支出房租4,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水電費1,000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一般人
- ⒋債務人主張交通費1,000元係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地及
-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三餐5,000元,核屬過高,應以早餐40元、
-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300元,尚屬合理。
- ⒎債務人主張支出雜費2,000元係衛生、盥洗用品及醫療支出,
- ⒏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金笑支出3,000元。然王金笑係49
- ⒐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多為13,143元(計算式:4,00
- ㈢末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 ㈣末者,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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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0,316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500元,且需扶養母親每月約3,000元,入不敷出,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0,316元,於97年2月間未再依協商約定履行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7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三餐5,000元、電話費300元、雜費2,000元、扶養母親王金笑3,000元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支出房租4,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經核債務人任職之高逞徽診所係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因工作所需有租屋居住必要,應屬可採,且金額亦屬合理。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水電費1,000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一般人最低生活之必要,應以700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主張交通費1,000元係騎乘機車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地及往返嘉義市父母住處之交通費用,經核債務人居所地與工作地點均在雲林縣四湖鄉,暨往返嘉義市父母住所地等遠近,本院認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三餐5,000元,核屬過高,應以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算,合計每月4,200元必要。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300元,尚屬合理。
⒎債務人主張支出雜費2,000元係衛生、盥洗用品及醫療支出,尚屬過高,應以1,500元為允當。
⒏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王金笑支出3,000元。然王金笑係49年11月生,現年48歲餘,尚屬壯年,且95年度、96年度均有營利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王金笑每月領取政府殘障補助4,0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見97年12月29日陳報狀),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已有所疑。
況債務人之父蔡讚泰係49年11月生,亦屬壯年,且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
債務人之妹妹蔡俞芳係75年1月生,95、96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戶籍謄本、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有扶養義務,且蔡讚泰尚有資力足以繳付任意保險,為債務人所自陳(見債務人97年12月29日陳報狀),堪認其等經濟資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母親之扶養費者,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非必要。
況縱認債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再扣除王金笑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000元,餘額再由債務人、蔡讚泰、蔡俞芳共同負擔,債務人所需負擔金額以1,943元為必要。
⒐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多為13,143元(計算式:4,000+700+500+4,200+300+1,500+1,943=13,143)。
債務人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每月尚餘10,357元,顯然足以清償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0,316元。
㈢末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者,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且金融機構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清償,以求適當履債。
另台新銀行亦函覆稱:同意為債務人申請12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方案,有台新銀行97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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