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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449元,聲請人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21,105元,依協議金額還款後僅剩3,656元,連支付每月最基本伙食費4,500元尚且不足。
況且,協商時尚有五家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未納入協商,因該五家債權銀行積欠之債務較少且仍正常繳款,目前共積欠該五家債權銀行之金額為183,140元,每月還款約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際還款金額即高達21,449元,亦即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生活支出根本毫無著落,遂於償還15期後毀諾惟。
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海銀行成等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0,513元,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6%,每月10日應償還17,449元,於96年8月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紙及債權人清冊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106元【(255, 664+25 0,877)÷24=21,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水費250元、電費673元、電話費600元、瓦斯400元、有線電視560元,交通油費760元,勞保費285元、健保費299元,合計支出8,327元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揭支出項目及金額,業據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繳費通知及統一發票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未逾越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故其主張前揭項目及金額,准予認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8,327元。
㈣另經核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門牌號為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車站21號)、土地4筆(嘉義縣布袋鎮○○○段1207地號、水上鄉○○○段505-26地號、506-10地號及506-15地號),然除水上鄉○○○段506-15地號為單獨所有外,其餘皆為共有土地,其房屋現值為8,500元,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計算後,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總計為325,612元,惟外溪洲段的3筆土地皆設有金額為1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後,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聲請時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370,513元,是債務人主張不能清償之情事,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10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327後,僅餘12,779元,與前揭所協商之金額17,449元,尚有差距,實不足以支付該協商款項,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8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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