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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3,7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因聲請人另積欠多筆民間債務,實無法履行該協議金額,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345,211元,每月應繳金額43,746元,此有擔保還計畫書影本1件可證。
㈡依聲請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薪資部分所得為1,670,525元(計算式:96年薪資總收入889,659元-96年已扣繳稅額4,723元+95年薪資總收入789,978元-95年已扣繳稅額4,389元=1,670,525元),扣除每月之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合計6,585元(787+3,156+2,642=6,585),平均月薪為63,020元之事實【計算式:(1,670,525÷24)-6,585=63,020】,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95年11月28日協商成立時,除與金融機構協商之還款金額43,746元外,尚有協商前所借之民間債務須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協商前之民間債權人丙○○、甲○○、乙○○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當庭訊問債權人丙○○及向債權人甲○○、乙○○函詢結果,聲請人確於94、95年向債權人丙○○陸續借款約70萬元並陸續還款,其中於96年11月17日至97年4月24日陸續還款4次,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尚欠541,500元;
又於90年初向債權人甲○○陸續借款達930,000元,並於96年9月15日至97年5月2日陸續還款15次,每次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尚欠699,500元;
再於95年6月向債權人乙○○借款50,000元,並於96年7月、96年10月2日陸續還款5,000元、3,000元等事實,有原審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足證,堪認除協商金額43,746元外,抗告人確實尚有民間債務須清償,且自協商至97年5月間,已清償上開協商前所積欠之民間債務247,000 元,平均每月清償13,722元(計算式:247,000÷18=13,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次子劉建鑢、參子劉權德及其父劉道心因中風須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等扶養費用,每月均各5,000元等語。
惟其子劉建鑢、劉權德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分擔,故聲請人負擔其子劉建鑢、劉權德之扶養費用,應共為5,000元。
另聲請人父親有房屋及田地等6筆財產可資處分,亦有老農年金每月6,000元可供花用之事實,有其父劉道心之存摺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縱因中風須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以基本薪資17,500元及聲請人兄弟7人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負擔部分則為2,500元。
再加計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329元(9,829+5,000+2,500=17,329)㈤以聲請人平均月薪63,02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29元後,已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43,746元及平均每月清償民間債務13,722元,又上開民間債務人未能同意加入協商致聲請人仍須個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63,0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及平均每月清償民間債務之金額,而上開民間債務人未能同意加入協商致聲請人仍須個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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