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清,16,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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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新臺幣(下同)1,104,5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失業,名下僅有1部裕隆汽車(1998年8月出廠),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104,53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稱:伊往來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伊銀行帳戶除勞保局匯款以外,帳戶已經2年沒有存款等語。

然債務人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自97年1月至97年6月23日止,存入帳戶金額合計633,105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12月3日函檢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債務人97年間帳戶並未借他人使用乙節,亦據債務人自陳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第3頁),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帳戶內已2年無存款等語,已有不實,並未向本院為其財產變動之真實狀況。

且債務人雖主張其失業,名下僅有1部裕隆汽車(1998年8月出廠)等語。

惟依前揭期間之存款計算,名平均每月存入款項105,517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無收入乙節,亦難憑採,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財產變動之狀況,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㈢債務人與萬泰銀行協商時,該銀行提供期數180期,利率0,月付5,989元,及2段式還款利率0,月付5,000元之方案等情,有萬泰商銀97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情形,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清算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亦有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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